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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帝海与黄体努、黄李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帝海,黄体努,黄李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黄帝海。委托代理人:赵嘉炳、吴传周,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体努。被告:黄李香。原告黄帝海与被告黄体努、黄李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帝海的委托代理人吴传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体努、黄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帝海起诉称:被告黄体努和黄李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份前,被告黄体努常称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纸张,但是被告黄体努每次购买纸张均没有当场付清货款,经过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黄体努共尚欠原告货款40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体努仅支付货款80000元,剩余货款3245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体努、黄李香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2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帝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款欠据,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黄体努、黄李香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帝海起诉主张的事实一���。另查明,被告黄体努和黄李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黄帝海与被告黄体努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体努尚欠原告货款324500元未付事实清楚。涉案债务虽以被告黄体努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李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体努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黄体努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体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黄帝海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黄体努、黄李香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体努、黄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帝海货款32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4日起以32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黄体努、黄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新新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