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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5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桂祖岳与毛明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祖岳,毛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5154号申请执行人:桂祖岳。委托代理人:俞佳。委托代理人:赵军。被执行人:毛明华。本院执行的(2015)甬慈执民字第5154号桂祖岳诉毛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毛明华应支付桂祖岳136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71.00元、执行费105.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毛明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慈执民字第515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旭  强审判员 莫  建  江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单泓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