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晓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勤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兰,高勤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740号原告罗晓兰,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和法旭,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勤波,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晓兰诉被告高勤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兰的委托代理人和法旭、王敏、被告高勤波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兰诉称:2014年8月30日21时30分,原告罗晓兰骑人力三轮车沿梅家浜路北侧的西向东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高勤波驾驶牌号为苏AVXX**小型轿车沿梅家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江区梅家浜路出谷阳北路东约10米处,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高勤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AV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7,5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86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勤波赔偿40%。被告高勤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3元、住院押金5,000元。其因为事故产生的牵引费27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后在本案中抵扣。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事发时,苏AV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高勤波,事发时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高勤波事发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并于事故当日入上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合计67,357.40元(已扣除伙食费209元,含缝合器及腰围),共住院11日。被告高勤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3元、住院押金5,000元,合计5,573元。2015年1月23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晓兰损伤后的伤残、护理、营养、休息期限及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罗晓兰脊柱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又查明,原告罗晓兰系江苏省家庭户口居民,其于2011年1月11日获签发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自2011年6月份开始至2014年10月24日居住于松江区文翔路928弄松云水苑小区21号501室,自2014年7月开始进入上海悦加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本次事故导致被告高勤波支出牵引费270元,原告同意按责承担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事故经过和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高勤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高勤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高勤波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对于被告高勤波的牵引费损失,由原告承担60%。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原告购买医用缝合器、充气式腰托花费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系治疗所需,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67,930.40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营养75日(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认可2,25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1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22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70,400.4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60,400.40元的40%计24,160.16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要护理105日(含二期),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述其由姊妹进行护理,并无不当,但是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以及减少的情况,故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认可4,2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江苏省家庭户口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已经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又原告构成XXX伤残,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为95,420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3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伤后休息150日、内固定取出术后休息30天,根据原告的受伤及定残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后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120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114,04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4,040元的40%计1,616元。(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对于车损,虽然原告的车辆未经定损,但是车损是确实存在的,根据原告的车型,本院酌情认可10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0%,计96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6,736.16元,合计146,836.16元。(四)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高勤波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高勤波全额赔付原告。原告需赔偿被告高勤波牵引费270元的60%计162元,以上两项相互抵扣,被告高勤波需赔偿原告2,338元。又被告高勤波已支付5,573元,则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其多赔付的款额3,23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146,836.16元中支付给被告高勤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晓兰143,601.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高勤波3,235元;三、被告高勤波应赔偿原告罗晓兰2,338元(已付,且已抵扣原告罗晓兰应赔偿的16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计1,691元,由原告罗晓兰负担56元(已付)、被告高勤波负担1,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