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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守保与刘孟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592号原告王守保。被告刘孟夏。原告王守保诉被告刘孟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孟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保诉称:2011年7月1日,刘孟夏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年的利息180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的利息1800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1800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现在原告找到刘孟夏,刘孟夏以资金紧张为由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刘孟夏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3年7月1日以前的利息36000元及以后的利息。被告刘孟夏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守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借条2份。2、欠条2份。证明被告刘孟夏借原告现金50000元。2013年以前的利息欠36000元,刘孟夏陆续还款10000元,2013年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应当支付,欠条均是被告本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2份,均系被告刘孟夏书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欠条2份,均系被告刘孟夏书写,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1年7月1日,刘孟夏分两次向王守保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年的利息18000元,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刘孟夏给王守保出具了2份借条。刘孟夏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给王守保。2013年7月1日,刘孟夏给王守保更换了借条,内容分别是:“今借到王守保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刘孟夏,2013年7月1号”,“今借到王守保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刘孟夏,2013.7.1号”。经过催要,2013年2月9日,刘孟夏给王守保出具欠条1份,内容是:“今欠到利息2011年7月1号至2012年7月1号,共息18000元,壹万捌仟元正。刘孟夏,2013年2月9号”。2013年12月20日,刘孟夏给王守保出具欠条1份,内容是:“今欠到利息2012年7月1号至2013年7月1号,共息18000元,壹万捌仟元正。刘孟夏,2013.12.20号”。后刘孟夏陆续支付王守保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孟夏借原告王守保现金5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刘孟夏可以随时履行,王守保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刘孟夏至今仍未还款,属违约行为。故王守保要求刘孟夏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双方约定每年的利息18000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刘孟夏陆续支付王守保10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孟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守保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含刘孟夏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刘孟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审 判 员  尚明军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宗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