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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褚洪渭诉杨海琴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甲,杨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乙。上诉人褚甲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褚甲与杨乙于2011年8月1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生儿子褚某某(2007年9月28日出生)由褚甲抚养,儿子的一切费用由褚甲承担。双方离婚后,儿子褚某某随褚甲共同生活。2013年6月28日,杨乙将褚某某从褚甲处带走,至今下落不明。褚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婚生儿子褚某某随其共同生活。原审中杨乙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褚甲与杨乙离婚时约定婚生儿子褚某某随褚甲共同生活,但根据褚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儿子褚某某自2013年6月被杨乙带走后即与杨乙一起生活,尽管并非褚甲主观上不愿抚养,客观上杨乙私自从褚甲处带走孩子的行为确实有欠妥当,但自2013年6月起至今儿子褚某某与杨乙共同生活又是事实,且褚甲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乙未尽抚养之责,甚至无法提供孩子的确切下落,现褚甲要求婚生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对此难以支持。杨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判决如下:驳回褚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褚甲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褚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忽略了褚某某抚养权归上诉人褚甲的约定以及褚某某与上诉人及祖父母已共同生活6年的重要事实。上诉人褚甲与被上诉人杨乙于2011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书面约定儿子褚某某由上诉人褚甲抚养。儿子褚某某2007年9月28日出生后一直与上诉人及祖父母共同生活,主要由祖父母照顾日常生活。由于上诉人褚甲需要正常工作,为照顾褚某某,上诉人母亲尚未到退休年龄即辞职在家照顾孙子,而被上诉人杨乙就算待业在家,也不愿接送孩子入幼儿园,生病也是由上诉人及祖父母送医看病。二、原审法院以褚某某随被上诉人杨乙共同生活近两年作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助长了离婚夫妻违反抚养协议、私自抢夺抚养权的不正之风。褚某某出生后随父母及祖父母在***生活成长,户籍地也在该处,对口小学是当地的明星小学,被上诉人杨乙私自带走孩子后,至今没有为褚某某办理对口小学的入学手续。三、原审法院忽视了上诉人褚甲也有能力抚养褚某某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在闵行区拥有170多平方米的住房,具有固定收入,祖母已经退休在家,能够保证照顾孩子。而被上诉人杨乙居无定所,法院亦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人要求抚养孩子之诉请的判决违背了协议约定和客观事实,不利于离婚后孩子抚养权和抚养事实的确立,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褚甲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杨乙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如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对于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若协商不成,应另行提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诉,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本案中,上诉人褚甲与被上诉人杨乙于2011年8月12日离婚时约定,双方婚生之子褚某某由褚甲抚养,儿子的一切费用由褚甲承担。该约定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亦符合法律之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杨乙嗣后趁探望之机擅自携子离开且下落不明,其行为实质上是以私力救济方式抢夺孩子的抚养权,不仅违反了离婚协议之约定,更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虽然其作为母亲的思子之情可以理解,但其上述行为显属错误,且给上诉人褚甲及其家庭造成了严重伤害,应予谴责。现上诉人褚甲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判令婚生子褚某某随其共同生活,实质上是要求确认其对孩子的抚养权。由于上诉人褚甲与被上诉人杨乙离婚时已约定婚生子褚某某由褚甲抚养,其后双方未再达成过变更抚养关系的协议,故褚某某的抚养权应归于褚甲,对上诉人褚甲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在被上诉人杨乙并未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以2013年6月起至今褚某某与杨乙共同生活已是事实为由,驳回上诉人褚甲要求确认抚养权之诉请,所作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且是对被上诉人杨乙以私力救济方式抢夺孩子抚养权之错误行为的默认,实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褚甲要求婚生子褚某某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160元,由被上诉人杨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卫清代理审判员  许 洁代理审判员  王 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