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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孙永磊与张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孙某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兆峰,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需公告送达,于2015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近一年,且无法取得联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未答辩。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孙某甲的自然情况。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孩孙某甲。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并育有一女,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张某离家未回,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女孩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应依法给付抚养费。依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孙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孙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400元,合计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审 判 员  郭晓丽人民陪审员  李秀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