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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健勤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健勤。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聪,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健勤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坚、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健勤及其辩护人张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健勤通过韦某甲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自称是当了十多年的交警,现在缉毒队工作,并且认识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工作人员,以能帮其女儿找实习和工作单位、办理汽车驾驶证为由,骗走张某某人民币7.2万元。2014年12月,被告人徐健勤通过韦某乙认识被害人蒋某甲,被告人自称是云南省禁毒委处长,以能帮其讨要工程款为由,骗走人民币9万元。2014年12月,被告人徐健勤自称在云南省禁毒委工作,以能帮韦某甲的兄弟韦某丙办理汽车驾驶证为由,骗取了韦某甲1.2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以帮其儿子从昆明的一个三本大学转到一本大学为由,骗取韦某甲8万元人民币。部分财物已退还被害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健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数额巨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健勤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其收到韦某甲的8万元是借款,不是诈骗。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健勤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被告人收到张某某的7.2万元后,已找到相关的人员安排张某某女儿实习的事情,案发时还未到承诺的实习时间。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还张某某2.2万元,剩余的5万元已写下欠条,转化为民事纠纷,故该起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2、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中,虽被告人收到蒋某甲的金额为9万元,但其中7万元是韦某甲的,故诈骗蒋某甲的金额仅应认定为2万元。3、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系初犯,其家属积极退赔了蒋某甲4万、张某某2.2万元,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健勤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健勤自称当了多年的交警,现在缉毒队工作,并且认识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工作人员,以能帮张某某办理汽车驾驶证及其的女儿找实习和工作单位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7.2万元。2、2014年12月,被告人徐健勤自称是云南省禁毒委处长,以能帮蒋某甲讨要工程款为由,骗取蒋某甲人民币9万元。3、2014年12月,被告人徐健勤自称在云南省禁毒委工作,以能帮韦某甲的兄弟韦某丙办理汽车驾驶证为由,骗取了韦某甲人民币1.2万元。2015年1月,以帮韦某甲儿子转学为由,骗取韦某甲人民币8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张某某人民币2.2万元、蒋某甲人民币4万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徐健勤被抓获归案情况。2、被告人徐健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4年12月,韦某乙问其是否能帮蒋某甲讨回工程款。过了几天,其和蒋某甲等人吃饭时说:其认识省上的领导,可以想办法帮蒋某甲讨钱。后其告诉韦某乙要办这个事情就要点费用,后其先后收到蒋某甲的9万元,其中2万元拿给了XX帮其去讨钱,6万元用于其去景洪讨钱的车旅费、住宿费,以及请人吃饭、娱乐的各种开销。(2)、2014年12月,韦某乙问其能否帮张某某的女儿联系到昆明医院实习。其问在工人医院的朋友唐青松,唐青松答复实习没有问题。其将落实的情况告诉了韦某乙,并说要5、6万的费用。后韦某乙领着张某某、张梦等人来其家,拿给其3万元。后唐青松说张某某女儿实习完后要留在工人医院工作,需要培训,但没有说要费用的事,后其跟韦某乙说需要3万元的培训费,张某某又拿给其了3万元。后张某某说要办一个小车驾驶证,又拿给其了1.2万元。(3)、2014年12月,韦某甲说他儿子在工商管理学院嵩明县杨林镇校区读书,问其能不能帮忙转到主校区读,其答应帮忙问问。2015年1月,其因急需用钱,向韦某甲借款8万元。另外,韦某丙请其帮他办驾驶证,韦某甲帮韦某丙付过其1.2万元。其分别收到的韦某甲、张某某办驾驶证的1.2万元,其交给了云南省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李起办理驾驶证,向韦某甲借的8万元,其用在其和XX合伙承包的晋宁二街昆阳磷矿的工地上。其从事建筑生意,并非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其经韦某乙介绍认识了徐健勤后,徐健勤答应帮其女儿找工作,韦某乙转告其需要3万元活动费。在徐健勤的家中,徐健勤说他干了十多年交警,现在调来缉毒队工作,他跟工人医院院长关系很好,经常在一起吃饭,其女儿毕业就可以到工人医院实习,接着转为合同工,后其当天拿给徐健勤了3万元。2015年1月,韦某乙告诉其要去学校提其女儿的档案,但需要6万元,后徐健勤打电话给其称其女儿的工作变成正式工,经其说情还是需要3万元,其又拿给徐健勤了3万元。另外,其问韦某乙能否请徐健勤帮其办驾驶证,后韦某乙回复可以办,但要1.2万元的费用。后徐健勤承诺在2015年4月中旬就可以拿到驾驶证,其又拿了1.2万元给徐健勤。2015年4月,其打电话给蒋某甲才得知被骗了。4、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证实:2000年8月,其在景洪承包劳教所职工楼建设工程,发包方尚欠其40余万元的工程款。2014年12月,其经韦某乙介绍认识了徐健勤,徐健勤自称是云南省禁毒委的处长,2015年1月要到西双版纳州劳改局当局长,可以帮其把工程款要回来。之后,徐健勤说他要带着云南省经侦支队的去景洪办这件事,以需要办事费用为由,先后三次向其要了9万元,其中第一次是在徐健勤家中给他了2万元现金,第二次是徐健勤说先付的2万元不够,还要4万元,其向韦某甲借了4万元,并通过徐健勤提供的银行帐号汇给他,第三次徐健勤说要交3万元押金,其又通过银行汇给他。2015年3月3日,其打电话给徐健勤问工程款的事,徐健勤说他们已查到西双版纳劳教所,并把劳教所的会计和出纳抓起来了,其打电话给西双版纳的朋友落实后,才意识到被骗了。5、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韦某丙请徐健勤帮他办驾驶证,徐健勤说可以办,但要1.2万元费用。当天,蒋某甲向其借款4万元转给徐健勤作为帮他要欠款的手续费,其和蒋某甲一起去澄江工商银行,并着韦某丙办驾驶证的费用,其转给徐健勤了5.2万元。过了十多天,蒋某甲又向其借钱,说徐健勤又打电话来说提档案要3万元钱,其又借了3万元给蒋某甲,蒋某甲又将3万元汇给了徐健勤。2015年1月,其问徐健勤能不能帮其儿子办转学的事,徐健勤说可以帮,但要8万元的费用,还说要抓紧时间办,并承诺在2015年3月1日开学前一定办好,其当天从银行卡上转了8万元到徐健勤的卡上。直到现在,徐健勤也没有将其儿子转学的事情办成。6、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1)、2007年,其和徐健勤认识后,徐健勤称他在昆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当警察。2013年,徐健勤说他已调到云南省禁毒委工作。(2)、2014年12月中旬,其问徐健勤能不能帮忙将蒋某甲被骗的工程款要回来,徐健勤答复可以帮忙处理,但要6万元的费用。第二天,其和蒋某甲等人一起去昆明找徐健勤,徐健勤说:春节后,禁毒委要安排他到景洪禁毒局任职,追工程款要到当地公安机关经侦大队重新立案办理,春节后他到景洪任职好协调处理。后蒋某甲共拿了9万元给徐健勤办这个事情,但直到现在都没有办好。(3)、2014年12月,其问徐健勤能不能帮张某某的女儿安排在昆明医院实习。几天后,徐健勤说他找到昆明工人医院的院长,院长答应安排张某某的女儿去昆明工人医院实习,但要3万元的活动费用。过了几天,徐健勤打电话说医院催了,叫张某某赶快把钱送上去,其和张某某等人去昆明找徐健勤,张某某拿给徐健勤了3万元。2015年1月,徐健勤说张某某的女儿实习期间就可以领工资,还可以进修大专文凭,实习结束后就在工人医院工作,但要3万元的费用,后张某某又拿给徐健勤了3万元。2015年1月,张某某请徐健勤帮他办驾驶证,徐健勤称要1.2万元,三个月后可以拿到驾驶证,后张某某付给徐健勤1.2万元。(4)、2015年1月,韦某甲的儿子想转学到昆明商学院读书,其和韦某甲陪徐健勤吃饭时,徐健勤说他问过他在教育局的熟人,可以帮忙办转学的事,后听韦某甲说徐健勤承诺在2015年3月份开学之前办好,但要8万元的费用。另外,韦某丙请徐健勤帮他办驾驶证,徐健勤答复可以办,但要1.2万元的费用,后韦某甲将二项费用共计9.2万元转存给了徐健勤。7、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左右,韦某乙告诉其父亲蒋某甲,徐健勤可以帮忙把拖欠的工程款要回来,但需要钱。过了几天,其和蒋某甲、韦某乙等人去昆明徐健勤的家中,徐健勤说:你们赶着好时机了,趁着现在中央巡视组的人进驻景洪,要回钱是很容易的,但这个案子已被云南省高院判决,要把钱要回来需要重新以诈骗立案,他的朋友在经侦总队,说要6万元的立案费。当天,蒋某甲交给徐健勤了2万元,第二天又转存给徐健勤了4万元。12月28日,徐健勤又要求蒋某甲汇了3万元给他。8、证人韦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徐健勤答应帮其办驾驶证,但要1.2万元的费用,后韦某甲帮其转存了1.2万元给徐健勤。徐健勤没有将驾驶证办好,钱也没有退。9、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系徐健勤的朋友。2015年春节后,徐健勤说他侄女在昆明海源寺骨伤科学校上学,请其帮他侄女找实习单位。其问过昆明云大医院和昆明工人医院,都不接收昆明海源寺骨伤科学校的学生实习,其又找到昆明四十三医院的朋友,朋友说等到7月份带着实习表就可以到医院实习。其在问实习的过程中,医院没有说过要收取费用,徐健勤也没有支付过费用给其。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云南省二手车交易市场工作,其不认识徐健勤,云南省二手车交易市场不能办汽车驾驶证。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也没有人来要求办过驾驶证。在云南省二手车交易市场只有其叫李某某,其他人的名字没有与其名字同音的。11、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徐健勤辨认,未辨认出其所提到的名字叫XX、唐青松、李起的人。12、协查函,证明,证实: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原昆明市工人医院)没有叫唐青松的工作人员;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昆阳磷矿分公司没有叫XX的人来承包过工程。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徐健勤的妻子,徐健勤没有工作单位,是自由职业。1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证实:2014年12月28日,蒋某甲转存给徐健勤人民币3万元;2015年1月8日,韦某甲从其帐户转支人民币8万元。15、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户主为徐健勤的卡号为的帐户,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的交易情况。16、收条,证实:张某某、蒋某甲分别收到徐健勤的妻子赔付的人民币2.2万元、4万元。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相关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健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数额巨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收取韦某甲的8万元是借款的辩解意见,因本案证据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取得韦某甲的信任后,已明确接受韦某甲8万元为请托帮忙转学的费用,事后被告人未实际处理转学事项,也未退还8万元,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第1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收到张某某的7.2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在虚构身份和其他事实的情况下,承诺办理相关事项并主动索要巨额费用,应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虽请王某某帮忙询问实习单位,仅为掩盖承诺时的非法占有目的;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虽已退还张某某2.2万元,并写下5万元欠条,但该行为改变不了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行为性质,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第2项关于诈骗蒋某甲的金额仅应认定为2万元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徐健勤对收到蒋某甲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款项不论是向他人借款还是蒋某甲本人的,均不影响虚构事实和非法占有的行为性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第3项被告人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行为,金额达25.4万元,数额巨大,且未主动全部退赃,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第4项被告人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款项,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健勤诈骗数额为25.4万元,数额巨大,依律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健勤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还被害人部分款项,有一定悔改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徐健勤及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健勤判处五至六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健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美菊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人民陪审员  卢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