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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林海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00569号被执行人:林海波。关于林海波犯贩卖毒品罪,我院追缴其罚金一案,本院(2015)河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林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查明该案件被执行人丁成军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罚金作为我国刑罚的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依法必须履行,但其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查明该案被执行人林海波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我院将依法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同忠审判员  薛 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项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