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与湖州恒通建设有限公司、吕加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湖州恒通建设有限公司,吕加金,方珍定,李坚华,王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负责人:徐仁龙。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湖州恒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加金。被告:吕加金。被告:方珍定。被告:李坚华。被告:王茗。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以下简称湖州银行安吉支行)与被告湖州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浙XX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奔公司)、吕加金、方珍定、李坚华、王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2015年8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奔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9月18日,本院对原告湖州银行安吉支行与被告恒通公司、吕加金、方珍定、李坚华、王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银行安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吕加金、方珍定、李坚华、王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银行安吉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恒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1日按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0.75%计付合同期内欠息20500元并复利(计41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125%(已含逾期5.%罚息)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按罚息利率复利];2.被告恒通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3.被告吕加金、方珍定在最高保证额5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李坚华、王茗在最高保证额2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主债务本金:2000000元。3、借款期限: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2月1日。4、合同执行利率: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50%,具体为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5、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欠款情况: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10月20日。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一)原告与被告吕加金、方珍定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吕加金、方珍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主债务:自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以下简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恒通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3、保证担保期限: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保证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5、保证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二)原告与被告李坚华、王茗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坚华、王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主债务:自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以下简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恒通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3、保证担保期限: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保证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5、保证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与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涉案诉讼,产生律师费用10000元,原告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恒通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同时被告吕加金、方珍定和被告李坚华、王茗应依据与原告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恒通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吕加金、方珍定和被告李坚华、王茗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恒通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原告之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按月利率0.75%计收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0.75%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州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恒通建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三、被告吕加金、方珍定在最高保证额5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湖州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坚华、王茗在最高保证额2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湖州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吕加金、方珍定和被告李坚华、王茗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恒通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平11482.50元(已减半),由五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宁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