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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诉上海铮顺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上海铮顺建材有限公司,张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祥,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铮顺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华恩,上海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彤。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因与上海铮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铮顺公司)、张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祥,铮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华恩,张彤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3日,劳动服务公司作为供方、铮顺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1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煤炭,数量不低于16,800吨,具体数量按实结算,单价为人民币(下同)470元/吨,交货时间及方式为供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货物从鄂尔多斯罕台川北发运至秦皇岛港,并在秦皇岛港完成货权转移给需方或需方指定单位的手续,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需方预付货款(含原煤基本货款、洗煤费、煤管票费、短驳费等)3,605,480元及运费3,094,560元,具体金额到港后按实结算。违约责任为供方(应为需方)延期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需方(应为供方)延期交货的,自供方(应为需方)付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运输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张彤签字。合同签订后,铮顺公司根据张彤的指示于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6日陆续向劳动服务公司及案外人支付货款、运费等共计6,740,040元。2015年1月9日,张彤出具承诺书1份,言明,“本人系内蒙古煤炭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煤炭贸易负责人,我公司此前主要经营煤炭贸易及与之相关的代办运输服务。2014年12月,由我本人经办,由我单位为上海铮顺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煤炭采购、发运服务,我方安排上海铮顺建材有限公司向我方指定账户支付煤款及相关费用合计3,605,480元,此后,又由本人代表单位经办,安排上海铮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人所在单位账户转入运费等合计3,094,560元。我单位此前曾承诺相关煤炭货物至迟将在2014年12月31日前发运并完成货权转移,但我单位及本人至今未能组织货物及发运,相关合同义务无法履行。本人及我单位现承诺,本人将与我单位连带承担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款项本金、自上海铮顺建材有限公司打款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合理费用)的清偿责任。……”承诺书落款处有张彤签字。另查明,在2014年12月13日签订上述系争合同时,张彤为劳动服务公司的业务经销部部长,负责煤炭的销售、运输等业务。铮顺公司在与张彤洽谈业务的过程中,张彤向铮顺公司提供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的委托书1份,载明“兹全权委托我单位职工张彤对外代表我公司洽谈煤炭贸易业务、签订合同、催款及收款等事宜”,委托书落款委托单位处加盖“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印章。铮顺公司以劳动服务公司合同义务已无法履行,而张彤在承诺书中承诺与劳动服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等为由,起诉要求判令劳动服务公司及张彤:一、返还货款及运费等共计6,740,040元;二、支付违约金(自铮顺公司实际付款日次日开始、以实际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审理中,铮顺公司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统一调整为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原审法院认为,铮顺公司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劳动服务公司辩称,其从未与铮顺公司签订系争合同,运输专用章不能签订购销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劳动服务公司确认运输专用章的真实性,对于运输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为劳动服务公司内部的规定,对外该印章仍能代表劳动服务公司,况且系争合同中亦涉及煤炭的运输事项。其次,从系争合同的形式上看,合同抬头记载的供方为劳动服务公司,落款处加盖了劳动服务公司的运输专用章,亦有经办人即劳动服务公司业务经销部部长张彤的签字,而签订合同前铮顺公司已经收到了劳动服务公司关于委托张彤洽谈业务、签订合同、催款及收款事宜的委托书,故可以认定与铮顺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劳动服务公司,张彤在系争合同上签字系履行其职务行为或受托事项。劳动服务公司认为委托书上的公章系伪造,并申请鉴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系争合同上加盖的运输专用章可以代表劳动服务公司,故委托书上公章的真伪对系争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退一步讲,即使委托书上的公章系伪造,铮顺公司基于张彤的身份也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张彤具有代理权,且铮顺公司的部分款项是支付到劳动服务公司账户,铮顺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合同向对方为劳动服务公司,故对于公章的鉴定已无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现铮顺公司已经按照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彤的指示支付合同款项共计6,740,040元,但劳动服务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故张彤在2015年1月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相关款项并支付利息。根据承诺书的表述可知,张彤系同时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代理人及其个人作出承诺,故该承诺对劳动服务公司产生约束力。承诺书提及的利息的性质应为违约金,但铮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劳动服务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金额,故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铮顺公司将起算日期统一确定为2015年1月1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劳动服务公司、张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铮顺公司货款、运费等共计6,740,040元;二、劳动服务公司、张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铮顺公司违约金(以6,740,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94元,减半收取30,2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5,247元,由劳动服务公司、张彤负担。劳动服务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张彤所使用的授权书系其伪造而非劳动服务公司的授权;系争的合同也是伪造的;张彤取走的300多万元所使用的授权书也是其伪造的,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判认定的付款中有360多万元是***个人支付给其他个人帐户内的,与劳动服务公司无关;张彤的承诺书亦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原判既然认定系争合同有效则劳动服务公司的义务只能是交付煤炭,却又判令劳动服务公司返还货款及运费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要求张彤承担责任即说明其是无权代理的个人行为;违约金的确定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铮顺公司的诉讼请求。铮顺公司答辩称:劳动服务公司并不否认系争合同上加盖的章是其公司的,也不否认张彤是其公司业务负责人的身份;铮顺公司已将大部分款项打入劳动服务公司帐户,其他款项打入其指定的帐户,且劳动服务公司也已经将此款项用于归还其他债务,现煤炭也已经转卖给他人,劳动服务公司理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彤述称:其代表劳动服务公司与铮顺公司签订系争合同时,并不知道劳动服务公司将要对其免职;空白的委托书是劳动服务公司总经理陶梅交给张彤的,因此其当然认为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如果张彤涉嫌犯罪,应该将钱款转入自己名下,而事实上其是为劳动服务公司归还债务;劳动服务公司将煤炭转卖给他人导致铮顺公司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审中,劳动服务公司提供录音资料及录音记录三份,证明张彤承认与铮顺公司签订合同等一系列事宜都是其个人行为,所有问题都由其自行解决;系争合同是事后伪造的,张彤与铮顺公司之间是私人合作关系;张彤出具的承诺书仅能代表其个人。铮顺公司质证称:对录音及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都是在争议发生后形成的,劳动服务公司于二审中提供不应作为新的证据认定。张彤质证称:对材料真实性不予确认,张彤知道煤炭货权被转走是在1月4日,这期间双方谈话不只这些,劳动服务公司提供的录音是断章取义。铮顺公司与张彤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服务公司提供的录音及记录材料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其内容亦难以证明其所述事实,其于二审中提交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二、劳动服务公司应否依照系争合同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代表劳动服务公司与铮顺公司协商并签订系争合同的张彤系劳动服务公司经营业务负责人,且张彤持有劳动服务公司的运输专用章及公司授权其对外洽谈业务的委托书,劳动服务公司亦认可其公司主要负责人于系争合同签订当日,在张彤的陪同下,曾与铮顺公司负责人见面并洽谈过业务,故原判认定铮顺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彤能够代表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劳动服务公司所称张彤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系争合同系伪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劳动服务公司虽就涉案事项向公安机关举报,但其并未提供相关公安机关已经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依据,故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亦不成立。原审中铮顺公司已经举证其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曾向劳动服务公司帐户或劳动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彤指定的帐户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6,740,040元,张彤在此后向铮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对此亦作了明确的确认,且其中部分费用张彤也已经用于归还劳动服务公司其他债务,故原审据此认定劳动服务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返还责任正确。系争的煤炭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铮顺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项下货款,但直至本案诉讼时劳动服务公司仍不能交付煤炭。故铮顺公司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返还货款及运费,其实质即为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并要求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正确。劳动服务公司所称系争合同有效则其只负有交付煤炭义务的上诉理由,明显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系争合同约定供方延期交货的,应当向需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作为需方的铮顺公司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原判依据劳动服务公司的抗辩,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综上所述,劳动服务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9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