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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6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817号原告余某某,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职责,对原告不忠实及信任,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3月间,双方再次吵架,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处理未果。双方自婚生女出生后分居至今有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未能及时沟通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不融洽。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调解劝合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两年多,并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有发生纠纷,但没有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认识到家庭的和谐稳定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彼此真诚相待、互让互谅,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7月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锡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