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尤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上显与被告黄良武、黄礼全、黄礼双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上显,黄良武,黄礼全,黄礼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刘上显,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被告黄良武,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黄礼全,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黄礼双,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刘上显与被告黄良武、黄礼全、黄礼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上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良武、黄礼全、黄礼双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上显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黄良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县农行向被告黄良武提供自助借款方式贷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与被告黄礼全、黄礼双为被告黄良武的借款提供最高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3日,被告黄良武以自助借款方式借出款项30000元(人民币,下同),期限至2012年11月12日止,年利率为8.2%,到期结清借款本息。由于被告黄良武未能按期还款,县农行起诉法院。由原告为被告黄良武代偿借款本息26095.59元,执行费290元,受理费189元,计26574.59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良武向原告返还代垫款26574.59元;2、被告黄礼全、黄礼双分别在上述代垫款8858.2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良武、黄礼全、黄礼双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县农行与被告黄良武、黄礼全、黄礼双、原告刘上显签订了以县农行为贷款人,被告黄良武为借款人,被告黄礼全、黄礼双、原告刘上显为保证人的合同编号为35119200900150641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2.贷款人在2009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3.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4.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5.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合同订立后,被告黄良武于2011年11月13日以自助借款方式借出款项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正常执行年利率8.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良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礼全、黄礼双、原告刘上显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2014年1月23日,县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尤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要内容为:“一、黄良武应偿还尚欠县农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56.96元,本息计23156.96元,并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包含复利、罚息);二、黄礼全、黄礼双、刘上显对被告黄良武的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额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黄良武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及三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县农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原告代被告黄良武向县农行支付了借款本息26095.59元及返还县农行代垫受理费189元,向法院交纳执行费290元,计26574.59元。此后,被告黄良武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被告黄礼全、黄礼双也未在其担保责任份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尤溪县人民法院(2014)尤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县农行与被告黄良武、黄礼全、黄礼双原告刘上显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良武未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县农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26095.59元、案件受理费189元、执行费290元计26574.59元,对此,原告有权依《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本院生效判决向被告黄良武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良武向其支付代偿款26574.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即共同保证人仅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补充清偿责任。由于原告刘上显、被告黄礼全、黄礼双三位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各保证人依法应平均分担。被告黄礼全、黄礼双应分别在代偿款的33%即8858.2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黄良武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良武、黄礼全、黄礼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良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上显返还代偿款26574.59元;二、被告黄礼全、黄礼双应分别在代偿款26574.59元的33%即8858.2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黄良武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被告黄良武、黄礼全、黄礼双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公告费500元,计964元,由被告黄良武、黄礼全、黄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义代理审判员  吴启燊人民陪审员  董怡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丽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