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凤水诉孙秀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水,孙秀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王凤水,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谭格庄镇高家村,身份证号码3706271957********。委托代理人:张仁杰,山东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国,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河头店镇水台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25195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楼。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玉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水与被告孙秀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仁杰、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郑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5时32分许,被告孙秀国驾驶鲁BX30**货车,沿省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公里+624米处,与在前顺行的原告王凤水骑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二车有损,原告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秀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孙秀国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5万元(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后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秀国未提出答辩。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鲁BX30**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孙秀国需提供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方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5时32分,被告孙秀国驾驶鲁BX30**轻型货车沿307省道由西东行至46公里+624米处,与在前顺行的原告王凤水骑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有损,王凤水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秀国驾车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水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凤水在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药费106657.06元,交通费50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王凤水伤情经山东省海阳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王凤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王凤水的误工时间为180日。3.王凤水需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30日。4.王凤水用药合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伤情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王凤水于2014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680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莱阳迪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7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明叶和儿子王明湖护理,其子居住在莱阳市阳光城小区。鲁BX30**货车车主为孙秀国,该车于2014年5月21日在人寿保险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为医药费1066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245464.8元(29222元X20X42%),误工费10500元(1750元X6),护理费12889元(女儿王明叶护理60天计10487元,儿子王明湖护理30天计240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180元,共计382480.86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秀国承担全部责任,不予认可,原告王凤水花费的医药费主张应扣除非统筹用药部分,对于原告的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认为过高、对于海阳市中医医院的司法鉴定认为系单方鉴定,鉴定结论第一项与法院委托的鉴定相互矛盾,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不应该赔偿42%,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人寿保险提出的异议,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或复核。被告人寿保险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以证实诉讼费、鉴定费及非统筹用药不应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应该提供由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由于被告孙秀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莱阳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完税证明、村委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山东省海阳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单据、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书及单据、车票、车辆投保单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秀国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秀国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不应按42%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海阳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报告与我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报告,损伤均是同一部位,并非不同损伤,故应按照40%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凤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1066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2889元、残疾赔偿金2337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180元,共计人民币370792.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0792.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秀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岩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鹏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