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范明全诉李贯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范明全,男,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贯中,男,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严翠丽,女,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李贯中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范明全与被告李贯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全的委托代理人毛志鸿、被告李贯中的委托代理人严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明全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贯中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沈丘县留福镇毛营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毛营村南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撕脱伤,左侧裸关节背侧肌腱断裂,为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3.48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款28393.48元。被告李贯中辩称,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在事故中也受伤了,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明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以及家庭住址情况;二、沈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三、原告范明全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各项花费的情况;四、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400元;被告李贯中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范明全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范明全的身份证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诊断证明书上显示的手术费1000元,由于缺乏正规的票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认可;3、出院证显示的“左下肢支局固定6周不适合来院就诊”,缺乏相应的病例及司法鉴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6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7日5时许,被告李贯中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沈丘县留福镇毛营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毛营村公路南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范明全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727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明全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撕脱伤,左侧裸关节背侧肌腱断裂,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住院、门诊花去医疗费共计12003.48元。后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李贯中的两轮摩托车没有办理交强险;2、原告范明全为农业户口。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贯中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范明全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范明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72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贯中未依法对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办理交强险,现原告范明全请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李贯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范明全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12003.4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1829.88元(根据原告范明全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每日为79.56元。原告范明全住院23日,护理费计算方式为79.56元×23日=1829.88元);3、误工费1600.67元(原告范明全为农业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原告范明全住院23日,误工费计算方式为25402元/年÷365天×23日=1600.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范明全住院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23日=690元);5、营养费460元(原告范明全住院23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23日=460元);6、交通费400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16984.03元。被告李贯中首先在交强险限额中向原告范明全赔偿医疗费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范明全应得到数额为3830.55元(包括护理费1829.88元、误工费1600.67元、交通费400元)。扣除以上款项,余款3153.48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贯中承担其中50%,计款1576.74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为15407.29元。原告范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贯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明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5407.29元;二、驳回原告范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明全承担35元,被告李贯中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