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民初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加伙与何志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加伙,何志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2350号原告胡加伙(又名胡加火),务农。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刚,务农。委托代理人王红占,石家庄市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加伙诉被告何志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加伙、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会香、被告何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告承建了被告修筑南宋村马路工程,当时原、被告约定修建公路按每平米7元计算,共7080平方米,后根据工程需要又增加1500元用于切割农户门口三条街,除去支付本村工人工资外,尚欠原告367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760元。被告何志刚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承包合同关系。2010年南宋村的修路工程由被告何志刚将工程承包给了金庄村的王备战。被告与王备战在修建南宋村马路的合同关系。第二,原告胡加伙由王备战所雇佣,并由原告再雇佣其他工人在南宋村修公路。原告胡家伙及其他工人的工资由王备战同意在被告何志刚处支取。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由王备战同意在被告何志刚处支取。原告及其他工人在2010年南宋村修公路工程中的工资已全部结清,没有拖欠原告及其他工人的任何工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通过王备战联系承建了被告修筑南宋村马路部分工程,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随后组织工人施工。原告申请证人岳某甲、岳某乙、杨某、岳某丙出庭作证,证明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证人均是原告在南宋修公路工程中所雇工人。证言中不能表明原告所述主张。被告提交原告胡家伙签名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又支工资二千元,下来工人工资全清,家伙支伙食费伍佰元正,胡加火。被告还提交该工程中黑子等其他人支款记录。被告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把原告和其他工人工程款、工资结清。原告承认收条是其签名,但主张是上述两份证据是第二年在楼区铺砖的结算情况,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3月16日,原告通过王备战联系承建了被告修筑南宋村马路部分工程。关于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申请其所雇佣工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原告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中不能表明原告所述主张,所以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在修筑南宋村马路部分工程中施工工程量及单价。被告提交原告胡家伙签名收条复印件一份,该收条中载明的“又支工资二千元,下来工人工资全清”能够表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结清;原告抗辩该条是第二年在楼区铺砖的结算情况,与本案无关,但没有相应证据提交,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76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家伙要求被告何志刚给付剩余工程款367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60由原告胡家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