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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执(民)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昌奎与张家界市桑瑞铁矿开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昌奎,张家界市桑瑞铁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桑执(民)字第353号申请执行人黄昌奎,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桑瑞铁矿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功倾,男,该矿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昌奎与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桑瑞铁矿开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桑瑞铁矿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应履行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黄昌奎支付执行款58653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待算),负担申请执行费78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29433元(含执行费78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款30000元。双方对尚欠执行款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桑劳人仲字(2015)3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谊审判员 周如雍审判员 钟以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胜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