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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坤林与山西长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林,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原晓丽,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胜,山西长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娜,女,该公司法律事务办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克祥,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金鼎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星,山西晋煤集团金鼎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维清,山西晋煤集团金鼎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副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金鼎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木材加工储运分公司。负责人戚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婷,山西晋煤集团法律事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山西晋煤集团法律事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金通职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晓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坤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晓丽,被上诉人山西长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娜、张克祥,被上诉人山西晋煤集团金鼎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霍维清,被上诉人山西晋煤集团金鼎煤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木材加工储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婷、王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晋城市金通职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王坤林填写《长平公司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登记表》。2011年7月,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召开集团公司乳化油、高压胶管及总成、木材加工储运等资产业务整合重组专题会,对整合重组相关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形成《集团公司乳化油、高压胶管及总成、木材加工储运等资产业务整合重组专题会会议纪要》,其中对木材加工储运业务进行了整合,由金鼎公司成立木材加工储运分公司,建立统一的木材加工、储运和配送平台,各矿除保留必要的装卸人员外,其他相关从业人员分流转移,同时劳动合同要做相应的接续和变更。据此,2011年8月长平公司王台铺矿木厂划归金鼎公司,木厂所有工作人员整体移交金鼎公司,2011年8月王坤林被派至金鼎公司木材加工储运分公司凤凰山矿木厂工作。2014年4月29日王坤林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原告要求1、确认原告与长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长平公司为原告补缴2000年5月至今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保险,3、要求长平公司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要求长平公司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5、要求长平公司支付从200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每天两小时加班费总计80833.8元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0208.5元、双休日加班费124721.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18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185.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796.7元。6、要求长平公司支付从2000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未休年休假加班费9943.5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485.9元。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晋市劳仲裁字(2014)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王坤林的申请请求。王坤林不服此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上诉人王坤林填写《长平公司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登记表》,自2008年4月起王坤林与长平公司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关系,王坤林2008年4月也应知道自己为长平公司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2011年7月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资产业务整合重组,2011年8月王坤林所在的长平公司王台木厂整合至金鼎公司,由金鼎公司成立金鼎公司木材加工储运分公司。2011年8月,长平公司王台木厂厂长梁发明以书面形式告知王坤林,将王坤林派往被告金鼎公司木材加工储运分公司工作,王坤林的工作场所由王台木厂变更为凤凰山木厂。王坤林在金鼎公司木材加工储运分公司凤凰山木厂工作至201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王坤林于2011年8月离开了长平公司,王坤林与长平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1年8月王坤林与长平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2014年4月29日王坤林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长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长平公司为其补缴2000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保险,要求长平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长平公司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要求长平公司支付从200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每天两小时加班费总计80833.8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0208.5元,要求长平公司支付从200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费124721.2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1180.5元,要求长平公司支付从200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185.9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796.7元,要求长平公司支付从2000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未休年休假加班费9943.5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485.9元。以上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王坤林以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坤林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上诉人王坤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事实,未进行查明。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长平公司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错误。三、原审认定上诉人诉请超出仲裁时效错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中“2008年4月王坤林填写《长平公司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登记表》”有异议,认为该表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且上诉人实际是全日制职工。上诉人对原审其他事实认定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4月上诉人王坤林填写《长平公司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登记表》,自2008年4月起王坤林与长平公司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关系,王坤林2008年4月也应知道自己为长平公司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上诉人主张自己为全日制职工无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7月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资产业务整合重组,2011年8月王坤林所在的长平公司王台木厂整合至金鼎公司,由金鼎公司成立金鼎公司木材加工储运分公司。2011年8月,长平公司王台木厂厂长梁发明以书面形式告知王坤林,将王坤林派往被告金鼎公司木材加工储运分公司工作,王坤林的工作场所由王台木厂变更为凤凰山木厂。王坤林在金鼎公司木材加工储运分公司凤凰山木厂工作至201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王坤林于2011年8月离开了长平公司,王坤林与长平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1年8月王坤林与长平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2014年4月29日王坤林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长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长平公司为其补缴2000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保险,要求长平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长平公司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要求长平公司支付从200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每天两小时加班费总计80833.8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0208.5元,要求长平公司支付从200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费124721.2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1180.5元,要求长平公司支付从200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185.9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796.7元,要求长平公司支付从2000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未休年休假加班费9943.5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485.9元。以上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王坤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红洁审 判 员  段全会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