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飞与被上诉人周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飞,周曼,徐赵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飞,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曼,女,1989年5月8日生,汉族,中国伊顿(美国)有限公司质量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董云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阿龙,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徐赵霞,女,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胡飞因与被上诉人周曼、原审第三人徐赵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曼原审诉称,2009年2月13日,周曼与胡飞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将周曼位于南京市某地85号某地2307室(以下简称2307室)房屋过户给胡飞,委托胡飞代为管理。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2日胡飞两次承诺将2307室房屋归还周曼。2014年10月10日,周曼与胡飞共同向南京市房产局申请办理2307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胡飞自愿将2307室房屋过户至周曼名下。后因徐赵霞提起房屋异议登记,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房屋不能过户。胡飞及徐赵霞的行为损害了周曼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南京市某地85号某地2307室房屋归周曼所有,胡飞及徐赵霞协助周曼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胡飞及徐赵霞将该房屋返还周曼;3、胡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飞原审辩称,2307室房屋是胡飞向周曼购买所得,属于胡飞和徐赵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周曼的诉讼请求。徐赵霞原审辩称,2307室房屋系胡飞出资向周曼购买,属于胡飞和徐赵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周曼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曼的母亲胡梅荣系胡飞的姑姑,胡飞系周曼的表哥。胡飞与徐赵霞于199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市区的房产归女方所有。2005年3月12日,周曼与案外人朱靖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朱靖钊以756000元价格将2307室房屋出售给周曼,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周曼名下。2009年2月13日,周曼、胡飞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周曼将2307室房屋以98万元价格出售给胡飞,并办理了转移登记。现2307室房屋仍登记在胡飞名下。2014年10月8日,胡飞签署承诺书,内容为“我们自愿将某地85号某地2307室归还周曼”。2014年10月10日,周曼、胡飞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胡飞以100万元价格将2307室房屋转让给周曼,周曼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2014年10月12日,胡飞再次签署承诺书,内容为“今本人承诺,因周曼年龄小,父亲过世,母亲不在南京工作且周曼对房地产知识不了解,出于亲戚关系和安全考虑,周曼及周曼母亲胡梅荣和本人胡飞商议,将周曼坐落于某地85号某地2307室房屋产权暂时变更至胡飞名下,由胡飞代为管理(该行为只有胡飞一人知道,胡飞家属不知情),双方实际没有真正的资金买卖交易和产权赠与,现因周曼要求,本人无条件自愿将某地85号某地2307室房屋所有权归还且产权变更至周曼名下,也无实际资金买卖交易,若因此产权归还变更所产生的一切相关纠纷与周曼及胡梅荣无任何关系,一切相关纠纷及责任由我本人承担”。2014年10月13日,徐赵霞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登记,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受理。2014年10月24日,徐赵霞作为原告另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周曼与胡飞就2307室房屋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徐赵霞的诉讼请求,徐赵霞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现该案尚未审结。2015年4月15日,周曼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曼称其2009年将房屋过户给胡飞时,胡飞并未支付购房款,胡飞只是代为持有和管理涉案房屋,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周曼名下,周曼并未支付购房款。胡飞及徐赵霞均称胡飞已向周曼支付了购房款9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周曼为证明其实际享有2307室房屋的所有权,提交了其与胡飞于2014年10月24日的通话录音,内容包括2009年周曼、胡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胡飞并未支付购房款,只是代为持有并管理涉案房屋,双方2014年10月10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周曼名下。胡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是在与周曼提前沟通好的情况下补录的,是为了将房屋顺利过户至周曼名下,其时徐赵霞与胡飞正准备离婚,胡飞想瞒着徐赵霞将2307室房屋过户给周曼。此外,周曼还提交其与徐赵霞的通话录音,证明2014年10月10日周曼、胡飞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过户,徐赵霞之前是知情且同意的,后因为徐赵霞与胡梅荣之间的经济纠纷,徐赵霞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异议登记,以此要挟胡梅荣。徐赵霞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录音中未提到有关2307室房屋的事情,不能证明周曼的证明目的。原审另查明,周曼的母亲胡梅荣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南京市原溧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梅荣在2004年1月至2005年2月期间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于2010年12月31日判处胡梅荣有期徒刑六年。胡梅荣于2014年初刑满释放。胡梅荣服刑期间,胡飞在生活上对周曼予以照顾。胡梅荣刑满释放后,胡飞将2307室房屋的租金收入及相关支出与胡梅荣进行了结算。2014年7月20日,胡梅荣将2307室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但2307室房屋现被胡飞用铁链锁住,无法正常使用。因双方意见相差较大,致本案原审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对账单、租赁合同、录音资料、承诺书、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离婚协议及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2307是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一、周曼提供了其于2005年通过买受方式购得2307室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当时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2307室房屋的所有权。二、关于周曼于2009年2月通过买卖方式将房屋作价98万元过户至胡飞名下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胡飞及徐赵霞虽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总房价98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胡飞向周曼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胡飞将2307室房屋的租金收益归还周曼的母亲胡梅荣,后将房屋交由胡梅荣负责对外出租,并由胡梅荣直接收取租金,周曼、胡飞共同向房产部门申请过户等事实,可以认定周曼、胡飞双方只是通过买卖的方式将2307室房屋暂时登记在胡飞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仍为周曼,胡飞不享有2307室房屋的所有权,徐赵霞亦不享有2307室房屋的所有权。综上,周曼要求确认南京市某地85号某地2307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2307室房屋现登记在胡飞名下,徐赵霞亦提出异议登记,故胡飞及徐赵霞应协助周曼办理2307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因2307室房屋被胡飞用铁链锁住,且胡飞与徐赵霞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市区的房屋归徐赵霞所有,周曼现无法占有使用座落于市区的2307室房屋,故周曼要求胡飞及徐赵霞返还2307室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鼓楼区某地85号某地2307室房屋属周曼所有。胡飞、徐赵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周曼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二、胡飞、徐赵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周曼。案件受理费16722元,减半收取8361元,由胡飞负担。上诉人胡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采信证据违法。1、徐赵霞实际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胡飞的银行流水账及其所付房款的资金走向,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的过程中没有提及;2、2010年胡梅荣因冠成科技公司诈骗一案被批准逮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亲口承认胡飞支付了该房屋的房款,胡飞也因购买此房屋被刑事拘留37天后取保候审;3、2009年2月13日,胡飞与周曼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页明确注明2009年3月8日现金一次性付清,一审也不予采信;4、徐赵霞与胡梅荣之间从未有经济往来;5、徐赵霞并不知10月10日房屋过户一事,周曼提供的胡金虎的证言证词也可以证明;6、周曼不是当事人,房款当时支付给了她母亲,所有的手续都是胡梅荣在操作,周曼只是负责签字而已,故其提供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其次,胡飞事实上已支付了购房款,并因购买该房屋被公安局刑拘。再者,胡飞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后才将此事告知徐赵霞,其之前并不知。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违法。周曼作为原告,胡梅荣作为当事人,有义务提供五年前的所谓代持房产的证据,胡飞银行的往来账明明可以查出自己被胡梅荣支取用于购买周曼名下的两处房屋,而一审法院不予调查采信。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曼辩称,一、一审已经查清,胡梅荣是使用过胡飞的银行卡,但没有证据证明胡飞将银行卡交给胡梅荣时卡中就有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胡飞支付过本案的房款。二、关于上诉人提出胡梅荣在其诈骗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胡飞支付过购房款的问题,对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笔录是在特定的情形下做出的,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一审也已查明胡飞只是帮周曼代为持有房屋,并非胡飞购买房屋,所以也未付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赵霞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第三人徐赵霞申请本院调取胡梅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卷宗、胡飞工商银行卡的明细账单以及周曼另两套房产房款来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周曼于2005年通过买受方式取得讼争2307室房屋的所有权后,又于2009年2月与上诉人胡飞签订买卖合同将2307室过户至胡飞名下,周曼起诉主张其实际享有2307室的房屋所有权,并提供了胡飞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胡飞是代为持有和管理涉案房屋,胡飞抗辩其是购买所得讼争房屋,则胡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有义务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胡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向周曼支付购房款项,原审法院结合承诺书以及胡飞将2307室房屋的租金收益归还周曼的母亲胡梅荣的事实,认定2307室的实际权利人为周曼,处理结果正确。第三人徐赵霞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2元,由上诉人胡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