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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桂珍与何田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珍,何田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罗桂珍,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田生,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罗桂珍诉被告何田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兰芳、人民陪审员童永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庄丽清担任记录。原告罗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珍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4日生育儿子何某峻。由于婚前我对被告完全没有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胸怀狭隘,疑心重,凡事斤斤计较,还有赌博恶习。原、被告相识时,被告对原告说其是二婚,且已离婚多年,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与其前妻刚离婚,且育有一女现5岁多。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非常苛刻,不准原告一人单独外出,经常查看原告手机的通话及信息,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虽然每个月有固定工资,但原告从来得不到被告一分钱,家庭及儿子的一切费用都是原告在婚前的那点积蓄,被告还千方百计地向原告要钱。被告从来不把原告当妻子对待,经常找借口咒骂原告,只要原告开口与被告申辩就会遭到被告的殴打。2015年1月份被告因一点家庭琐事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为此,原告对被告感到非常失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了。现在原告已经离开了被告,夫妻已经分居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何某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何田生的《离婚证》、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何田生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桂珍与被告何田生于2012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3年3月1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且经常实施家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罗桂珍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且经常实施家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和好生活。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儿子何某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何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桂珍与被告何田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俊审 判 员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童永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庄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