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627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10月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两人有争吵也是正常。且小孩至今未成家,考虑到小孩的未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8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后分别于1987年、1988年生育两子。婚后前期夫妻感情一般,之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两子,双方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但��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璐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贺 姣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