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执民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翰盛与韩XX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胡翰盛,韩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藤执民字第160-1号申请执行人胡翰盛。被执行人韩XX。关于申请执行人胡翰盛与被执行人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工商局查询系统中暂无反馈信息,被执行人韩XX名下有牌号为浙C×××××(车辆识别号:LFMAP22C280078792)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该车辆已被本案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7年6月10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2015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15196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韩XX名下的车辆目前下落不明,实物无法进行扣押。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对上述情况已知晓,自愿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是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藤执民字第16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俊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