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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沧州康宏化工有限公司与潍坊巨鹏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康宏化工有限公司,潍坊巨鹏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329-1号原告沧州康宏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明。委托代理人赵炳恒。委托代理人解同旺。被告潍坊巨鹏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树金。原告沧州康宏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巨鹏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炳恒、解同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巨鹏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树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与原告发生买卖羧基丁苯胶业务,截止到2014年9月28日止,除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386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上述货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巨鹏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即发生买卖羧基丁苯胶业务,截止到2014年4月,被告除付部分货款外,现尚欠原告货款138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对账回执单,内容为:经核对,我单位截止到2014年9月28日止,尚欠沧州康宏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余额为¥138600元(壹拾叁万捌仟陆佰元正)潍坊巨鹏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公章)杜树金2014.10月23日。原告多次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自2011年始即与原告发生买卖羧基丁苯胶业务,期间有付款行为,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回执单,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不予履行或拒绝履行有失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巨鹏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树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辩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巨鹏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沧州康宏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培旭人民陪审员  刘玉阳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艺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