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鄂瑞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88号原告鄂瑞忠,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忠正,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负责人陈英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林,该公司职员。原告鄂瑞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宏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鄂瑞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伟林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瑞忠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FEE7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南宁西乡塘区营销服务部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301761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2015年3月9日13时1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沿大新县桃城镇古榕路由桃源路往百汇超市方向行驶,陆群猛驾驶桂14-769**多功能拖拉机沿伦理路由养利路往民生街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伦理路与古榕路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严重,被送到广西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共计23789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不予赔偿称应向第三方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保险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保险金237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2、《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及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产生费用23789元的事实;3、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4、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起诉前查询被告资格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请求的维修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对车辆维修费用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在事故中与对方负同等责任,我公司认为对于原告放弃对对方的50%的事故赔偿费用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对于本案的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定损单确认书,用以证明车辆维修定损金额为22546元,原告请求超过了定损金额。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维修费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维修费用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对该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鄂瑞忠为其所有的车牌为桂F×××××的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的机动车损保险金额为301761元。该两份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2015年3月9日13时10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与陆群猛驾驶的桂14—769**多功能拖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陆群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至广西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22546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用23789元。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保险金237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其主张理赔属于保险责任及赔偿范围内,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至于理赔数额问题,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付了修理费用23789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车辆修理费数额应以定损失数额为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放弃对事故对方的50%的事故赔偿费用部分,其公司不予认可,但从本案中,原告未有表示放弃对事故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鄂瑞忠车辆损失23789元。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洪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