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范劲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范劲松,黄建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刘新宇。委托代理人周玲玲、杨开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劲松。委托代理人钟高德、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负责人桑卫东。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9时许,黄建友雇佣的驾驶员刘志令驾驶牌号为皖A6XX**(皖A6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黄渡镇春归路张西菜场东侧附近处靠边停车时,由于措施不当,导致其撞击停在路边停车位置上的牌号为苏GGXX**小型轿车,同时撞击了路边行人范劲松,后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其他多车发生碰撞,造成范劲松受伤、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范劲松住院治疗78.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6,398.23元、医疗辅助费614元。2013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书,认定刘志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劲松无责任。2014年8月15日,范劲松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范劲松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局部皮肤软组织坏死缺损,经切开复位内外固定手术治疗及VSD覆盖+植皮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为此,范劲松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范劲松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36,39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0,560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1,67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费614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安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黄建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皖A6XX**(皖A6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保安徽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范劲松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范劲松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4、本起事故发生后,黄建友支付了范劲松5,000元;5、范劲松系非农业户籍,其系上海宏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志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劲松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黄建友应承担其驾驶员刘志令的替代赔偿责任。范劲松要求黄建友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天保安徽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因牌号为苏GGXX**小型轿车(无责方)并未与范劲松发生碰撞,故范劲松要求人保东海公司在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至于范劲松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36,39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费614元、鉴定费2,3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范劲松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范劲松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酌定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范劲松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范劲松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范劲松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3,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天保安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劲松医疗费136,39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257,608.23元;二、黄建友应赔偿范劲松医疗辅助费614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6,414元,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黄建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劲松1,414元;三、驳回范劲松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保安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乃十辆车辆相互碰撞引起,天保安徽公司承保的车辆虽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余事故的无责方亦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付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7条赔偿处理项下的约定,范劲松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不应由天保安徽公司承担。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天保安徽公司免于承担非医保用药32,241.05元及事故其它九方车辆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的无责赔付责任共计55,250元。被上诉人范劲松答辩称:范劲松的受伤结果与其余九辆无责车辆没有关系,不同意天保安徽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建友答辩称:不同意天保安徽公司的上诉请求,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理应由天保安徽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东海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费用。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天保安徽公司确认刘志令所驾驶的车辆系同时撞击到范劲松及牌号为苏GGXX**的车辆后,方与其余八辆车辆连环碰撞,与范劲松直接接触的仅有刘志令驾驶的车辆。本院认为,范劲松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该损害行为发生在刘志令所驾驶的车辆与范劲松两者之间,与其余涉案车辆无关。天保安徽公司上诉要求其余九辆车辆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保安徽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为格式合同,其中责任免除项下并未载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现该内容出现在赔偿处理项下,且无明显标识提示投保人予以注意,天保安徽公司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投保方对该约定知情,在双方就该格式条款约定出现争议的情况下,应作不利于格式合同制定方的解释。故范劲松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天保安徽公司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天保安徽公司上诉要求免除其非医保部分医药费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保安徽公司上诉要求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7.28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