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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文林与曹文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林,曹文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张文林,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陈艳芳(张文林妻子),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曹文贵,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宋淑琴(曹文贵妻子),女,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张文林与被告曹文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未经原告允许被告抢占原告土地,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返还,造成原告土地收入遭受损失。被告非法抢种原告土地,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其所抢占的1.65亩土地归还,赔偿原告2014年土地损失费3500元、2015年土地损失2000元并承担诉讼期间产生的1500元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说我非法抢种他的土地,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是纯属诬告我。我所承包的土地是元土木富洲村承包给的,我从来没有在原告手中承包土地,更没有非法抢种他的土地。原告向我索要土地是没有依据的。我对原告索要土地一案不做任何答复。原告索要的土地是2000年春,原土木富洲村强行承包给我们的。因当时种地无利可图,靠种地难以养家糊口。当时国家经济还不富裕,村民的各项负担很重。我村以孙长富为首的58口人自愿放弃自己的责任田,将土地强行交回村委会,他们交回的土地扣除上交的各项款项和农业税还赔钱。是村委会害怕赔钱,给我们小组做工作,将原告不要的土地强加给我们。但是村领导明确地跟我们说,三十年之内,他们不再回来要地。所以我们同意了二次调整土地。土地调整后,我们担负起了原告治河、修桥、建校、大会战、公路建勤、农田基本建设以及各种税费。一切款项我们都是足额上缴。所以说我所承包的土地是合法的,原告应该向发包方索要他的土地,与我无关。1998年发洪水冲塌了我村的河堤、冲毁了大面积的土地,剩余的土地也危在旦夕。2000年急需修坝筑堤保护剩余的农田不再让洪水冲毁。同时对剩余的农田进行基本建设。在这极度艰难的时刻,原告强行弃农田而走。他们的走加重了我们的体力劳动负担和经济支出负担,给我们的经济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今国家惠民政策好了,他们又开始伸手向政府要地了。并反咬一口说我们给他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这是颠倒是非、混淆黑白之说,我请求法院对此案明断、还我公道。原告索要土地必须先付清我替他付出的各项税费和劳动支出计3958.8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03160093号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枚;3、2006年3月29日介绍信1页(复印件);4、原告已经承担的大会战等费用清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是真实的,但他并没有履行合同,他是自动放弃的土地。我种地不是原告承包给我的,是村委会承包给我们。原告向我们要不着地。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不属实,是当时的村干部乱开的。村干部宋树怀也不知道分地时的情况。地是村、镇两级政府分给我们的,原告向我们要不着地,他应该向村里要地。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村书记张恒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2、2000年时任队长孙长富列的退地人口清单(复印件)一页。上述证据证明土地是村委会发包的。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实。我们没交地,我们也没在退地的清单上签字。当时村干部张恒答应我们来,说我们什么时候回来,什么时候给地。而不是说永不要地了。我们要地也是符合国家政策。孙长富只是列了个退地人员清单而已。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以及原告交回土地的经过,因此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张文林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冬原告交回承包地,但与所在土木富洲村村委会无书面协议。鉴于当时的具体情况,碧流台镇土木富洲村委会在2000年将原告的承包地发包给被告曹文贵耕种,亦无书面承包合同。诉争具体地块为位于碧流台镇土木富洲村周家园子自然村南梁岗子水浇地1.65亩,南北垄向,地块东邻安汝会、西邻曹文江。国家土地政策变更以后,原告开始回来要地。被告以自己承担了税费和对土地进行了投入原告应当补偿为由拒绝返还。2013年经过调解被告将诉争土地返还原告,原告种了一年。后因原告要粮食补贴等惠农待遇,2014年被告又将原告的1.65亩土地抢种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其所抢占的1.65亩土地归还,赔偿原告2014年土地损失费3500元、2015年土地损失2000元并承担诉讼期间产生的1500元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进行财产损失评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评估费用。本院认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张文林已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予保护。本案诉争具体地块记载在原告的《集体土体承包合同书》之内且原、被告对地块位置、亩数以及2013年已经由原告经营管理一年的事实均无异议,应视为原告已经又实际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曹文贵自2014年始的抢种行为构成侵权,应返还原告1.65亩承包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土地损失3500元、2015年土地损失2000元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评估费用,本院无法科学、公平的确定其实际损失情况,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负担,故该项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期间产生的1500元费用,除案件受理费外,其余部分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己承担了税费和对土地进行了投入,原告应当予以补偿,但2013年被告已经将土地返还原告且该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事项,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文林位于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土木富洲村周家园子自然村南梁岗子地1.65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大伟审 判 员  李雪健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志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