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尚明与湖南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许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明,湖南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李尚明。委托代理人陈干。委托代理人唐繁。被告湖南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康,董事长。被告许康。委托代理人刘娟。原告李尚明诉被告湖南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电梯公司)、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王来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尚明的代理人陈干、唐繁,被告许康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明诉称:2014年8月29日,富士达电梯公司与李尚明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富士达电梯公司向李尚明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又订立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1月28日,延期后的借款利息按5%/月计算,其他事项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借款期限届满后,富士达电梯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富士达电梯公司与许康向李尚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5万元。被告许康辩称:1、李尚明所称借款本金为50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只有47.5万元;2、《延期还款协议》上没有许康的签字,只有富士达电梯公司盖章;3、许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2.5万元。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富士达电梯公司”与李尚明订立一份编号为(2014)借字035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富士达电梯公司向李尚明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2%/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许康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手写了“湖南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同日,许康向李尚明出具一份《借款凭据》,确认收到借款本金50万元,并与李尚明还订立了一份编号为(2014)保字035号《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许康对编号为(2014)借字035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李尚明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许康提供了47.5万元借款本金,李尚明称另外2.5万元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提供。2014年9月29日,许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尚明还款2.5万元。同月30日,富士达电梯公司与李尚明订立一份《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将编号(2014)借字035号《借款合同》所涉及的50万元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富士达电梯公司及许康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尚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据》、银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自然人)》、电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富士达电梯公司虽然未在编号(2014)借字035号《借款合同》上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许康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在《延期还款协议》上有富士达电梯公司的盖章,故本院确认富士达电梯公司系借款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富士达电梯公司又与李尚明订立了《延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富士达电梯公司与李尚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许康辩称李尚明实际仅提供了47.5万元借款本金,但其向李尚明出具的《借款凭据》中已经确认收到50万元借款本金,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借款本金为50万元。富士达电梯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向李尚明还款2.5万元,应当先偿还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月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自2014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9日,产生借款利息9819.18元(500000×5.6%÷365×32×4),剩余部分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9月29日,富士达电梯公司尚欠李尚明484819.18元。富士达电梯公司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李尚明起诉请求富士达电梯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84819.1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富士达电梯公司与李尚明在《延期还款协议》中约定的5%/月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富士达电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李尚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与借款利息采用相同的利率标准,故富士达电梯公司应当向李尚明支付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484819.1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许康还辩称其作为保证人对《延期还款协议》并不知情,但富士达电梯公司在该份协议上盖章,许康作为富士达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此事知情。即便其对此事不知情,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李尚明向本院起诉时,许康对于编号(2014)借字035号《借款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许康应当对富士达电梯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尚明偿还借款本金484819.18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84819.1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许康对被告湖南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被告湖南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许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0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4420元,由原告李尚明负担2420元,被告湖南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许康共同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王来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