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037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永良,系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被告李某,女。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宏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良,被告赵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6月10日,二被告以自己的猪场周转不开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1.5%,后来清偿利息至2015年元月10日。2013年7月25日,二被告请求原告从信用社为他们贷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来二被告向信用社清偿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剩余本金50000元清息至2015年7月5日。现在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至10月10日的利息6650元。被告赵某辩称,从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属实,本金还剩50000元未清偿,从原告处借钱也属实,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所诉下欠利息也属实。60000元的条据后来赵某偿还过10000元,2014年6月左右给信用社偿还50000元时,当时赵某只有40000元,原告再给赵某垫了10000元,60000元的条据没有再倒过。当时没有承诺说卖完猪还款,这个不属实,当时说的是挣到钱就还。被告李某辩称,信用社的10万元李某知道,借原告个人10000元李某知道,借原告个人60000元这事李某不知情。信用社的钱李某一直清偿利息着,二被告给原告还过40000元、6000元和2200元利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0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1.5%,利息已清偿至2015年元月10日。2.2013年7月25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赵某发表质证意见:属实。被告李某发表质证意见:60000元这笔借款我不知情。被告赵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的妹妹系原告的儿媳。2013年6月10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且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1.5%赵某2013年6月10号”,该借款利息二被告清偿至2015年元月10日后又清偿2200元,至2015年9月10日还有5900元利息没有清偿。2013年7月25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赵某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赵某2013年7月25号”。该借款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现在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5900元,后又追加诉讼请求,追加从2015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的利息7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二次,被告赵某予以承认,并且承认对于其中60000元的借款,至2015年9月10日还有本金60000元及利息5900元没有偿还,对于其中100000元的借款,有本金5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刘某和被告赵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某应该偿还该借款。因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某表示其中60000元借款不知情,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情形,李某应该和被告赵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追加要求被告偿还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庭审时间是2015年9月29日,所以其追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未追缴诉讼费,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二、由被告赵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900元,合计659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宏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