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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力康伟与孙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康伟,孙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力康伟。委托代理人姜明月,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18楼。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力康伟诉被告孙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明月、被告孙永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康伟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孙永军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永军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并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3448.63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58333元、残疾赔偿金144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08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3580元、鉴定费2830元,共计324953元并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永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永军已垫付3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在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另一伤者王某的损失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头部受伤是由于原告在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帽导致的严重后果,故原告应该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在承担次要责任的基础上,增加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偏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孙永军驾驶苏A×××××号小型汽车沿3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8省道洪泽县朱坝工业园区自然风丝巾纺织厂前时,与沿3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永军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力康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且在行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4天,医疗费为41371.46元;2014年12月25日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11天,医疗费为9752.49元;2015年3月30日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19天,医疗费为31996.14元。2015年7月2日,受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力康伟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轻度智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力康伟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1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4个月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4个月为宜”;鉴定费用2830元。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年满24周岁,户籍所在为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浪石村一组35号,自2013年4月起在淮安东方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月(233元/日);原告的儿子力浩然至原告定残时,年满1周岁。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提供车辆损失照片两张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580元,提供购买手机收据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孙永军驾驶的苏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永军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9671.4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某1874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92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提供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已尽告知义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淮安东方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劳务合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故被告孙永军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由于原告未戴安全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增加原告的过错责任比例,由于公安部门在对于事故的发生进行责任划分时,已考虑到原告未戴安全帽的因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就医于洪泽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共计83120.0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已尽告知义务,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或正当理由,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44天,赔偿项目应当按44天计算,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期限偏长、标准偏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2元(44天×18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地的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酌定护理费为8400元(120天×7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58333元(250天×7000元/月÷30天),期限偏长,根据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其误工期限应为2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1260元(220日×233元/日);由于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44253元(34346元/年×20年×21%),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原告定残之日,其子力浩然年满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1904.66元(23476元/年×17年×21%÷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208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受伤原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给3000元,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结合原告需要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以及住院、鉴定等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虽然未能提供维修发票,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车辆确有损坏,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8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580元,虽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购买发票,但是由于证人王某是原告的同事,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手机在事故发生时确有损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83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334033.09元。由于本起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王某187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20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2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0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16027.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1218.96元(216027.09元×70%),由于被告孙永军在事发后垫付医疗费29671.4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224.96元,并在该理赔款中扣除29671.46元支付给被告孙永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力康伟各项损失共计22955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永军垫付费用共计29671.46元;三、驳回原告力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74元,鉴定费2830元,合计9004元,由原告力康伟负担22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6724元,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嵇亚美人民陪审员  张士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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