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XX非法持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57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为防盗,将一支射钉器改装成射钉枪后长期存放家中。2015年1月27日,安岳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后,在李XX家中查获该枪支及黄铜色弹壳3枚。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李XX具有帮教和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资公物鉴(痕迹)字(2015)0200044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证人李X、汪XX、戴XX的证言、抓获经过、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XX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对涉案火药枪一支及黄铜色弹壳三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 玉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正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