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车世华与朱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世华,朱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37号原告车世华,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宏,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朱加飞,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中路332号。负责人张林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世华与被告朱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世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宏,被告朱加飞及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世华诉称,2014年6月22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湘EJD0**号摩托搭乘朱加飞行驶至双清区邵阳大道,在由南往北横穿邵阳大道前往道路旁加油站时,与沿邵阳大道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驾驶的湘A3ZD**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及姚建军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9日邵交管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6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做出了《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伤休20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但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及被告保险公司仅支付100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任何的赔偿费用。因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0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加飞辩称,肇事车已投保,医药费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外,其他费用都是本人支付了住院治疗费8000元,拖车费7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4480元,门诊检查费2094.74元。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赔偿过高,请求法院核定;医药费已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湘EJD0**号摩托搭乘姚建军行驶至双清区邵阳大道,在由南往北横穿邵阳大道前往道路旁加油站时,与沿邵阳大道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驾驶的湘A3ZD**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及姚建军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需陪护1人,用去医药费33097元(2094.74+31001.79),由被告姚建军垫付10095元,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7月9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邵公交双认字(2014)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世华、朱加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6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休20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湘A3ZD**小型越野车的驾驶员系被告朱加飞,该车在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没有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33097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6057元(27637元/年÷365天×80天)、护理费5857元(3563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9411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车世华的损失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朱加飞承担本案50%的法律责任,原告自负50%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应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法定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据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朱加飞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还应在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朱加飞的责任承担代位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22014元(10000+6057+5857+100),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698元[(49411-22014)×50%],合计35712元,扣除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朱加飞支付的10095元,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5617元(35712-20095)。被告朱加飞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因其未依法提出权利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因此,被告朱加飞在本案中依法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及赔偿范围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世华15617元。二、驳回原告车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账号:85100312000001577。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由被告朱加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飞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