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二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海与徐靖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0114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79年1月4日出生,系鞍山市煤气公司员工,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素琴,系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3日出生,无业,现住北京市房山县。委托代理人郭素杰,女,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系北京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贤国,系经理。(未到庭)。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素琴、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13时左右,徐某某驾驶京YY5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该车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参加财产保险),沿达道湾鞍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建筑工程公司门前掉头时,遇冯志军驾驶辽C920**号捷达牌出租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某)载乘客周丹同方向行驶至此,由于徐某某驾车忽视安全瞭望,车辆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加之冯志军驾车遇险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辽C920**号捷达牌出租车的右前部与京YY51**号丰田牌小轿车右前部相刮撞,造成周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与冯志军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丹无责任。辽C920**号捷达牌出租车被撞后车辆损失经鞍山市鞍瑞价格事故所鞍价车鉴字(2014)第SF1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6050元。辽C920**号捷达出租车受损后,存车费90元,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是在京YY51**号丰田小轿车保险期内发生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该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财产损失费16050元,存车费90元,拖车费400元,财产鉴定费850元,总额是173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我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YY51**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2014年8月21日)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关于车损:原告车辆的损失未在答辩人处定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存车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同意赔偿。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3时左右,被告徐某某驾驶京YY5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达道湾鞍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建筑工程公司”门前掉头时,遇案外人冯志军驾驶辽C92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载乘周丹同方向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徐某某驾车忽视安全瞭望,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加之冯志军驾车遇险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辽C92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右前部与京YY51**号丰田牌小轿车右前部相刮撞,造成案外人周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与案外人冯志军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丹无责任。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鞍钢轧辊新亚联合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6050元,支付拖车费400元,存车费90元。另查:辽C920**号捷达牌出租车被撞后经原告委托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出具鞍价车鉴字(2014)第SF1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6050元,支付鉴定费850元。另查:肇事车辆京YY51**号丰田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辽C905**小型汽车登记在案外人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张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鞍瑞价格事故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单两份、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挂靠协议、鞍山市逸隆道路事故救助有限公司发票、鞍钢轧辊新亚联合汽车修理厂发票及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驾驶京YY51**号丰田小轿车忽视安全瞭望,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加之冯志军驾车遇险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冯志军驾驶辽C92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右前部与其右前部相刮撞,造成周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该起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京YY51**号丰田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4050元、鉴定费850元、拖车费400元、存车费90元共计15390元的50%即7695元。关于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解原告车辆的损失未在保险公司定损,不同意赔偿一节,因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修理费14050元、鉴定费85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90元共计15390元的50%即7695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张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各承担50%即1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新人民陪审员 马惠子人民陪审员 田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