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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初桂琴与茌平恒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初桂琴,茌平恒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茌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下称:齐鲁银行茌平支行)住所地:茌平县负责人:潘兴亮,行长申请执行人:初桂琴,女,汉族,1959年5月11出生,住茌平县。被执行人:茌平恒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茌平恒旺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王明山,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初桂琴与被执行人茌平恒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齐鲁银行茌平支行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茌平恒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我行与被执行人茌平恒旺公司签订了个人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茌平恒旺公司在我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对在双方合作期间的个人贷款金额的5%存入保证金。我行认为,该账户的货币动产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已经特定化,我行享有质权。所以,茌平法院对我行具有担保性质的保证金存款予以冻结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为证明上述主张,异议人提供2009年茌字第2号《齐鲁银行按揭业务合作协议》等有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查明:2009年11月5日,异议人齐鲁银行茌平支行(乙方)与被执行人茌平恒旺公司(甲方)签订《按揭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设立保证金账户,提供质押担保。甲方应当在该账户中始终保留不低于全部借款人借款金额的5%的款项作为质押担保。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动用该款项。乙方有权将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冻结。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与借款人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中乙方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等等。2015年7月27日,初桂琴诉茌平恒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人民间借贷案立案后,根据初桂琴的保全申请,本院冻结了上述保证金账户。此案调解结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待法院依法扣划时,案外人齐鲁银行茌平支行依上述理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依据该规定对金钱质押进行分析,贷款保证金账户要构成“特定化”,首先需要对该账户资金担保的具体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的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等予以明确约定,即保证金金额应该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对账户资金担保的主债权没有具体约定,仅概括地约定贷款账户资金可对债务或对一定比例的债务可以优先受偿,该债务具体是哪笔债务不明确,就不构成账户担保的特定性,也就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基础条件。而且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无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能冻结及扣划该类性质账户上的资金,资金被法院扣划后造成保证金账户金额不足的,案外人齐鲁银行茌平支行可以要求被执行人补足。因此,案外人齐鲁银行茌平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的异议。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王保军代审判员 崔永涛代审判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