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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上海通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叶风雷,上海通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叶城溶,张长青,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叶丰雄,苏观权,罗冬梅,叶章茂,周雅,吴金泽,黄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9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苏岳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意雯。委托代理人龚德义,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风雷,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崔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叶风雷,职务不详。被告叶城溶,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张长青,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崔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叶丰雄,职务不详。被告叶丰雄,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苏观权,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罗冬梅,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叶章茂,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周雅,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吴金泽,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黄翠珍,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被告叶风雷、上海通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本贸易”)、张长青、叶城溶、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博投资”)、叶丰雄、苏观权、罗冬梅、叶章茂、周雅、吴金泽、黄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因十二被告均下落不明,同年3月7日本院依法向其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6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意雯、龚德义,被告叶风雷、张长青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叶风雷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叶风雷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币种下同);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通本贸易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被告通本贸易据此承诺愿意成为被告叶风雷上述借款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叶风雷共同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所借贷款及利息全部清偿;如被告叶风雷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其愿替叶风雷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承诺书作为前述借款合同的“附件2”。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长青、叶城溶、叶风雷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合同编号:PNLBXXXXXX),约定:该联保小组成员对小组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该合同作为前述借款合同的“附件三”。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韵博投资、叶丰雄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两被告分别承诺对被告叶风雷等(即包括上述联保小组成员张长青、叶城溶)的上述债务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叶风雷、苏观权、罗冬梅、叶章茂、周雅、吴金泽、黄翠珍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叶风雷提供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一套;被告苏观权、罗冬梅提供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大街XXX弄XXX号XXX室一套;被告叶章茂、周雅提供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层及1117号303室各一套;被告吴金泽、黄翠珍提供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套等房屋作为抵押物,在1,650万元的最高额内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叶风雷未按期偿还本息,且各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被相关法院另案查封,至原告债权受到侵害。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叶风雷、通本贸易尚欠贷款本金4,921,631.91元、利息212,279.73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风雷、通本贸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1,631.91元,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212,279.73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叶风雷、通本贸易支付律师费11,981元;3、被告叶城溶、张长青、韵博投资、叶丰雄对被告叶风雷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处分本案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清偿被告叶风雷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叶风雷、通本贸易继续清偿,被告叶城溶、张长青、韵博投资、叶丰雄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公告费)由所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借款凭证及说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情况说明、推荐承诺函及附表、屏南青年联合会化解方案、银行对账单、被告一还款清单叶风雷等,以证明自己的上述诉称主张。被告叶风雷、张长青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叶风雷放款,故被告叶风雷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被告张长青,因主合同债务不存在,故被告张长青也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一,本案借款应以借款合同为准,合同约定被告叶风雷借款用途是购货,借款人叶风雷不得改变贷款用途,否则需原告书面同意。本案数额巨大,如果变更应该有书面的明确表示。而本案原告并无书面同意改变贷款用途。第二,原告未按约定实际放款,原告向他人放款,且借款人一栏非被告叶风雷本人签字,被告叶风雷对放款帐户不清楚,也未收到该笔贷款。第三,原告的补充材料,全是原告与屏南青年联合会之间的内容,与叶风雷无关。不能证明叶风雷变更过帐户。故被告叶风雷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两被告认为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的接受放款公司并非原告实际放款接受帐户。合同第2条约定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贷款用途不得改变,即被告如果改变贷款用途必须要原告书面同意。可原告无书面材料证明该贷款变更了放款账户,本案的借款用途应为购货而非现在的保证金。从证据放款凭证看,收款人并非被告叶风雷指定帐户,而是被告叶风雷不知情的帐户。原告未按约定帐户放款的凭证上叶风雷签名也非其本人。故被告叶风雷不知情,也未收到该笔贷款。证据化解方案,约定的是屏南青年联合会贷款化解方案,和本案双方没有任何关系,该方案也未体现出和本案500万元借款有关系。至于被告叶风雷在该方案上签字,只表明其是办事人员,不能证明和涉案借贷有联系。证据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和上述化解方案一致。证据推荐函及附表,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与其等无关。该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通本贸易、叶城溶、韵博公司、叶丰雄、苏观权、罗冬梅、叶章茂、周雅、吴金泽、黄翠珍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被告叶风雷、张长青的辩称原告抗辩称,被告叶风雷主张未取得借款,但其对本借款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这从其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单可以看出,应该是被告叶风雷对其收到500万元借款的确认。原告与被告叶风雷之间的借款关系,除本借款外无其他借款。双方间借款合同对原告放款的约定是可以变更的,原告放款有被告叶风雷的书面指示,详见补充材料说明。鉴于被告叶风雷、张长青对原告诉称其他事实未表异议,而其余十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为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叶风雷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约定,违约及违约责任,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E、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借款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H、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17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原告与被告叶风雷等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人为叶风雷、苏观权、叶章茂和吴金泽,该合同第19条约定的被担保借款人包括叶风雷、叶城溶和张长青。作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周雅对叶章茂向原告出具上述抵押签署同意抵押声明、被告罗冬梅对苏观权向原告出具上述抵押签署同意抵押声明、被告黄翠珍对吴金泽向原告出具上述抵押签署同意抵押声明,声明均出具于2013年5月17日。同年7月9日、7月10日,上述各被告分别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其中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砖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地产权利人记载为叶风雷;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利人记载为被告苏观权;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层及1117号303室房地产权利人记载为被告叶章茂;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利人记载为被告吴金泽、黄翠珍。同年7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叶风雷发放贷款500万元。因被告叶风雷及其三人联保小组成员张长青、叶城溶均未按约偿还各自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叶风雷、通本贸易、叶丰雄、韵博投资等发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14日与案外人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委托该所且该所同意委派龚德义、章琼怡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追索标的为本金4,921,631.91元,利息70,282.12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等。同年6月1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涉案律师费11,981元。关于原告向被告叶风雷发放借款一节事实。原告主张,因被告叶风雷与案外人屏南县上海青年联合会(以下简称“青年联合会”)同意,原告将发放给被告叶风雷的涉案借款500万元划入了该青年联合会的借款保证金账户,以作为归还该保证金账户的部分保证金。原告为此提供了青年联合会盖章和被告叶风雷签名的情况说明、青年联合会盖章和青年联合会负责人叶丰雄(本案被告之一)签名的推荐承诺函及附表、青年联合会盖章和被告叶风雷签名的贷款风险化解方案、银行安心账户托管业务托管子帐户(即保证金账户2013年6月、7月)对账单,证明被告叶风雷同意将贷款划入保证金帐户,用于归还青年联合会向原告推荐借款总保证金的一部分。从上述推荐承诺函及附表看,青年联合会与原告存在推荐借款并承诺一定担保关系,而其推荐的本次集合性借款包括被告叶风雷、张长青和叶城溶,该三被告被推荐的身份是青年联合会的三个常委,推荐借款金额分别为叶风雷500万元、叶城溶500万元、张长青1**万元,总额1,180万元,借款期限1年,推荐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等。从青年联合会贷款风险化解方案看,该会向原告出具保证金总额应为1,182.9万元,对应借款总额8,829万元,7月初银行发放贷款当天应补交保证金650万元,该方案出具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被告叶风雷在该方案上签名。从青年联合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看,针对上述化解方案,青年联合会表示7月初原本归还650万元以补足保证金,现因该会遇到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申请同年7月12日发放借款1,180万元当天,先归还500万元,剩余150万元最晚于同年7月16日存入银行,该说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该说明也有被告叶风雷的签名。从上述证据综合内容看,青年联合会向原告设定的保证金是为由其推荐的所有借款人向原告总借款提供的保证金池,也应包括为涉案被告叶风雷、张长青、叶城溶的本次总借款1,180万元作保。被告叶风雷对此是明知和同意的。再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安心账户托管业务托管子帐户(2013年6月、7月)对账单看,2013年7月15日原告将涉案借款500万元已划入该托管账户,即名为叶丰雄(青年联合会负责人)的保证金账户。为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叶风雷的放款义务。另外,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叶风雷还款账户的还款记录看,叶风雷的还款账户2013年8月15日由他行汇入3笔资金用于归还涉案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29,166.67元,对此在整个借款期间被告叶风雷并不持异议。再者,在整个涉案借款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叶风雷的还款账户还有其他部分本金及利息的归还,包括合同期届满后还有部分借款利息的归还,时间区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23日,对此被告叶风雷也未作任何表示。最后,如果被告叶风雷确实未收到涉案借款,那么,在整个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其未就此向原告提出任何主张,也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和逻辑性。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双方之间仅此一笔借款,对此被告叶风雷未作否认。综上,原告已向被告叶风雷发放涉案借款500万元一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除被告叶风雷、张长青外,其余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叶风雷、叶城溶、张长青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与被告叶风雷、苏观权、吴金泽、叶章茂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叶风雷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通本贸易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与被告韵博公司、叶丰雄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叶风雷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叶风雷、通本贸易未按约履行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故十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叶风雷、通本贸易归还借款本金4,921,631.91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212,279.73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原告对被告叶风雷享有的债权,既有被告叶风雷、叶章茂、苏观权、吴金泽、黄翠珍名下房屋的抵押物担保,又有被告张长青、叶城溶、韵博公司、叶丰雄的保证担保,故按约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叶风雷、叶章茂、苏观权、吴金泽、黄翠珍等以提供的抵押物对被告叶风雷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张长青、叶城溶、韵博公司、叶丰雄等对被告叶风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除被告叶风雷外,任何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叶风雷追偿。两被告叶风雷、张长青的辩称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风雷、上海通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21,631.91元。二、被告叶风雷、上海通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212,279.73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921,631.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三、被告叶风雷、上海通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1,981元。四、被告张长青、叶城溶、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叶丰雄对被告叶风雷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长青、叶城溶、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叶丰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叶风雷追偿。五、若被告叶风雷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可以与被告叶风雷协议,以被告叶风雷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砖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与被告吴金泽、黄翠珍协议,以被告吴金泽、黄翠珍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被告叶章茂、周雅协议,以被告叶章茂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层及1117号303室房屋;与被告苏观权、罗冬梅协议,以被告苏观权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1,6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约定的最高额范围的部分分别归被告叶风雷、吴金泽、黄翠珍、叶章茂、苏观权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风雷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21.30元,公告费人民币7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叶风雷、上海通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叶城溶、张长青、上海韵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叶丰雄、苏观权、叶章茂、吴金泽、黄翠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人民陪审员  盛 婕人民陪审员  李豫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