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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成克永与重庆市诚承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克永,重庆市诚承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克永,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委托代理人:吴光银,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诚承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东环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0356-2。法定代表人:韦济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军,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成克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诚承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成克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诚承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成克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由成克永承包重庆市南川区中央花园小区1号楼、2号楼、8号楼和9号楼的室内消防、喷淋系统安装工程,包括孔洞的修补、消防箱安装、消防管除锈、消防管刷漆、消防管相应设备的安装(消火栓、喷淋等)及消防系统的通水试压。承包方式为按消防管道系统单价包干人工费,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为消防系统安装按消防管26元/米计算(含机具费和机耗)。该协议第9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该条第6项约定甲方(诚承公司)支付给乙方(成克永)工程款时,乙方提供相应工程费用的工资表,金额一一对应。2013年2月5日,经成克永申请并提供了2013年1月两张工资发放册(工资金额为46080元),诚承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洪军在工资发放册上签字后,诚承公司向成克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和预付款共计85000元。2013年4月中下旬,成克永班组的工人因未领到工资,停止施工,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协商,由诚承公司负责中央花园项目的负责人李洪军以个人名义借款140000元给成克永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成克永于2013年4月23日向李洪军出具借据一张,注明借款用于发放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中央花园消防管安装工资。后成克永向李洪军提供了该班组2013年2月至4月的工资表(工资金额为143175元,李洪军于2013年6月23日在该工资表上补签签名),李洪军按照工资表向工人支付了工资140000元。成克永班组的工人在领取工资后便解散,未再继续回工地施工。成克永班组的工人解散时,成克永承包的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后由诚承公司另组织工人施工完成。目前,重庆市南川区中央花园小区的消防系统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至今,成克永与诚承公司未对成克永班组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过收方和验收,也未进行结算。2015年2月6日,成克永诉至一审法院,以其于2014年4月完成安装工作,共安装管道10000米,但诚承公司只支付了工程进度款85000元,尚欠其劳务费175000元,且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诚承公司至今未与其进行结算,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其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为由,请求判决诚承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75000元及违约金26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李洪军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克永返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该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由成克永偿还李洪军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成克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组织下,成克永与李洪军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成克永在2015年9月1日前偿还李洪军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诚承公司辩称:1.成克永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协议无效。2.成克永诉称2014年4月完成安装工作,共安装管道10000米不属实。成克永并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该公司已支付成克永85000元,远远超出成克永完成的工程量。因此,该公司不需再向成克永支付任何劳务费,也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成克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成克永与诚承公司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协议》实为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成克永系个人,不具备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资质,故成克永与诚承公司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成克永劳务班组在2013年4月下旬即解散退出中央花园施工场地,退出时,其承包的工程尚未完全完工,后由诚承公司另行组织工人施工完成。现成克永要求诚承公司按照消防管10000米的工程量与其结算工程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了安装10000米消防管道的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成克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诚承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175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成克永与诚承公司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该协议第9条第6项明确约定甲方(诚承公司)支付给乙方(成克永)工程款时,乙方提供相应工程费用的工资表,金额一一对应。庭审中,成克永出示了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载明工资总额为189255元。诚承公司认可其已支付给成克永的进度款和预付款共计85000元就是按照成克永出示的2013年1月的工资表支付的,同时诚承公司也认可其项目负责人李洪军也是按照成克永出示的2013年2月至4月的工资表向成克永班组工人支付了140000元工资。虽然诚承公司认为成克永出示的2013年2月至4月的工资表存在虚高嫌疑,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诚承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在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成克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情况下,对成克永所做工程的工程款的计算,参照成克永提供的且经诚承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洪军签名的工资表确定的工资金额189255元作为计算成克永工程款的依据。因此,诚承公司应当按照成克永出示的工资表向成克永支付工程款共计189255元,扣除诚承公司已支付给成克永的85000元,诚承公司还应当向成克永支付工程款104255元。另外,因双方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且自始无效,故成克永以诚承公司存在违约为由,要求诚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诚承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克永工程款104255元。二、驳回成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重庆市诚承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85元,成克永负担1935元。成克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理由是:1.其举示了工程承包合同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所做楼幢和工程量,而诚承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是其他人所做。2.劳务承包合同有效,诚承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务费,应当支付违约金。如果认定合同无效,诚承公司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3.如果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其不应当承担工伤事故责任和电梯事故罚款。其领取的85000元中,只有4608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其余38920元用于交纳工伤事故和电梯事故罚款,不应算作工程款。4.一审按照实际发生工资额计算相关费用,但没有计算其本人的工资。诚承公司辩称:成克永做的工程量没有10000米,且做的只是半成品。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诚承公司将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发包给成克永,因成克永不具备消防设施工程承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成克永劳务班组在承包的工程尚未完工时即解散退出施工场地,亦未与诚承公司对所做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现其上诉提出所完成的消防管安装工程量为10000米,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当事人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成克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一审法院将成克永提供的且经诚承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洪军签名认可的工资表确定的工资金额189255元作为计算成克永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至于成克永本人的工资问题,因其未提供诚承公司认可的证据,一审未予计算,亦无不当。因双方的协议无效,故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一审对成克永请求的违约金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成克永在二审中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诚承公司对此不愿调解,本案不予处理,成克永可另行起诉。成克永在诉状和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诚承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5000元,现以其中38920元系用于交纳工伤事故和电梯事故罚款,该罚款不应由其承担为由,认为不应算作工程款,但该辩解意见明显不能成立。其一,诚承公司实际已支付成克永85000元,成克永将其中38920元用于交纳工伤事故和电梯事故罚款,仅涉及工程款去向问题,其工程款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其二,工程系由成克永承包并组织施工,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及电梯事故的罚款,理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成克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上诉人成克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文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