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与过守辉、刘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199号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文能。委托代理人:喻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盼晓。被告:过守辉,经商。被告:刘晓红,经商。委托代理人:宗裕光。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为与被告过守辉、刘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标,被告过守辉、被告刘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宗裕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龙公司起诉称,原告经营���材,两被告共同经营建筑工程。2013年年初起,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板材,至2014年1月25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829元。同日,被告承诺欠款于2014年4月底付清。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期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板材款1258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晓红答辩称,对欠款数额不认可,已付货款40000元。欠款未约定利息。被告的工地较多,收货人仅认可刘晓华、张新南,其余不认识,要求相关人员出庭。原告代理人采用引诱手段录音,被告过守辉明确否认不清楚。录音及欠条无证明力。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有些内容系事后添加。被告过守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晓红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港龙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30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共同出具的承诺书1份(原件),证明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底前付款的事实。证据3,录音整理材料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过守辉、刘晓红的质证意见:证据1,以收货人刘晓华,张新南的签字为准,如能证明其余签收人是工地员工且用于工地也予以认可。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看不出未付款的具体金额。证据3,通话录音是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过守辉、刘晓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刘晓华、张新南签收的单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余单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过守辉、刘晓红向原告港龙公司购买板材,货款共计162729元。上述货款原告曾于2013年7月27日收到40000元。2014年1月25日,两被告书面承诺于4月中旬付清。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过守辉电话催讨未付货款,被告过守辉未发表明确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板材款122729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中旬付清,现逾期未付,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过守辉、刘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227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过守辉、刘晓红负担1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本诉人民币304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