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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枣庄市市中区荣巨机械经营部与薛芳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912号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荣巨机械经营部,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鲁南建材市场西办公楼1号。经营者:李荣巨,被告:薛芳栋委托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荣巨机械经营部(下简称荣巨机械经营部)诉被告薛芳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巨机械经营部经营者李荣巨、被告薛芳栋委托代理人朱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巨机械经营部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钢管、扣件、顶丝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却不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2623元及约定的滞纳金并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芳栋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存在租金合同关系。二、租赁物提货单43张、退货单26张,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货物的数量和日期。三、租赁费计算单,原告根据被告提货和退货的日期及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价格,所就算出的租赁费数额及在租原告租赁物的数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三”是根据“证据一”、“证据二”所计算出的数额,无需被告的签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荣巨机械经营部(甲方)与被告薛芳栋(乙方)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建筑器材,钢管(原价每米17元)租金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原价每个5.5元)租金每个每天0.007元、顶托(原价每套16元)租金每套每天0.04元。租金自提货之日按天累计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租费,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全部租费,如不结清,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货物使用权并每天加收所欠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租赁物毁损,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或经双方协商同意以市场价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提货单、退货单及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出自2013年4月5日至2015年9月15日,共产生租金232623.16元,尚有钢管4137.4米、扣件7644个、顶托25套、短管189个未能返还。现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9万元,尚欠原告租金142623.16元。本院认为,原告荣巨机械经营部与被告薛芳栋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薛芳栋在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的情况下,应及时履行支付原告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薛芳栋支付租赁费及滞纳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偏高,该违约金的计算应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芳栋支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荣巨机械经营部租赁费142623.1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薛芳栋返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荣巨机械经营部钢管4137.4米(约定价格17元每米)、扣件7644个(约定价格5.5元每个)、顶托25套(约定价格16元每套)、短管189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约定价格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薛芳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徐 卫人民陪审员  宋均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