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夏莉,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该学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霍怀知,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杨俊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静及委托代理人崔旗,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峰、霍怀知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书面通知,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4218元,减半收取为27109元,由原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