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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鑫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韩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鑫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韩超,金兰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400号原告浙江鑫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福。委托代理人章大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维清。被告韩超。被告金兰娟。原告浙江鑫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韩超、金兰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鑫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供应原料。2015年2月6日,被告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12733元,并出具付款协议一份,承诺分期付款,并由被告韩超、金兰娟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仅支付412733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59700元,并支付货款120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韩超、金兰娟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金额为35820元。被告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韩超、金兰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确认结欠货款金额及支付方式,且被告韩超、金兰娟同意对该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995000元的相关产品,如逾期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12733元未付,并经协商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即在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412733元,在同年3月底、4月底前各支付150000元,在同年5月底、6月底、7月底前各支付300000元,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就未付款项一并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韩超、金兰娟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仅按约支付412733元,余款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其余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鑫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00000元,支付违约金35820元,并支付货款120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韩超、金兰娟对上述第一项中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韩超、金兰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8元,减半收取80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069元,由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韩超、金兰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