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段智明与王永昆、孟村回族自治乡广利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智明,王永昆,孟村回族自治乡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段智明。被告王永昆。委托代理人吴伯涛,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北场村一区*排*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6********。被告孟村回族自治乡广利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团结路。。负责人代广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中路清真寺东侧100米。。负责人刘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公司员工。原告段智明与被告孟村回族自治乡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孟村回族自治乡广利汽车运输队申请追加王永昆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智明,被告王永昆委托代理人吴伯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孟村回族自治乡广利汽车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智明诉称,2014年6月27日0时10分许,杨福玉驾驶冀J×××××/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到110国道怀来县北辛堡镇蚕房营路段,超越前方停放在路边赵学军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时,遇对面来车向右躲避过程中撞到赵学军驾驶的车辆,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张家口市怀来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福玉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恳请贵院依法给予支持。被告王永昆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和孟村回族自治乡广利汽车运输队是挂靠关系,赔偿责任是车队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交强险已赔付。停运损失由侵权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它间接损失。修理费没有异议,买卖协议需核实是否是真正的车主;运输明细表是证明停运损失的,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0时10分许,杨福玉驾驶冀J×××××/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怀来县北辛堡真蚕房营路段,超越前方停放在路边赵学军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时,遇对面来车,向右躲避过程中撞到赵学军驾驶的车辆,造成双方车辆及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73002014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福玉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学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经怀来县土木镇达兴汽车专项修理部维修,花费维修费34380元。另查明,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段智明。肇事车辆冀J×××××/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孟村回族自治乡广利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本、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运输资格证协议书;修理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冀J×××××/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杨福玉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学军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J×××××/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交强险部分已赔付;被告王永昆系冀J×××××/冀G×××××挂的实际车主,为杨福玉的雇主,应对原告段智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作为其车辆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段智明支付赔偿金;二、1、原告段智明要求赔偿停运损失20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结合相关证据,原告段智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43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昆赔偿原告段智明经济损失3438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4380元,此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段智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王永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纯审 判 员 齐 颖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宝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