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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卫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新区黄河路文德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0655xxxx-3。法定代表人:谢玉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卫刚,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住乌苏市。被告:陈卫国,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乌苏市。原告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陈卫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0日归还,按月14‰计息,逾期不还,还需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被告只归还借款45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卫国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8886元,违约金92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止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卫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陈卫国向原告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0日归还,按月14‰计息,逾期不还,还需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位于乌苏市北京东路明珠小区12幢3-302室做借款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借款45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2015年6月30日本院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陈卫国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记通知单、他项权证书、社区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卫国向原告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理应及时还款,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8886元(100000元×14‰÷30天×142天,自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计142天;55000元×14‰÷30天×88天,自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计88天),违约金924元(55000元×0.2‰×84天,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诉讼之日2015年4月14日84天),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支付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412元,投递费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26元,由陈卫国承担2126元(原告已预交2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 劲 松人民陪审员 阿斯哈尔人民陪审员 巴特那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其 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判决所适用之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