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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虎虎与李随芹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李XX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XX,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又名李XX),女,汉族,1965年10月11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上诉人张XX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2015)陇首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家,两人开始同局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给过原告六七千元,给家中装修房屋,原、被告与被告次子(1989年11月21日生)共同支出16000元。原告单独出资购买福田牌农用三轮车一辆、长虹牌39寸彩电一台。现家中还有未出售的中药材独活片子1500斤左右。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同居期间的财产65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审理中,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原审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被告关于原告单独出资购买福田牌农用三轮车一辆、长虹牌39寸彩电一台及家中现有未出售的中药材独活片子1500斤左右归原告所有的意见,基本符合共同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给其同居期间的财产650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福田牌农用三轮车一辆、长虹牌39寸彩电一台及中药材独活片子1500斤左右归原告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715元,由原告张XX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XX不服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期间为被上诉人订婚给付彩礼22000元,购房出资50000元等,共出资10多万,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其付款65000元。被上诉人李XX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李XX同居生活期间所获收入及购置财产应以共同共有财产处理。但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期间为被上诉人之子订婚给付彩礼22000元,购房出资50000元等,共出资10多万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其付款65000元,经二审审查,其请求仅有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承认拿了被上诉人“六、七千元钱”,对其余否认,故上诉人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