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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蔡冰冰、董万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蔡冰冰,董万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7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3515号。负责人:刘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旭,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陶继强,系该单位职工。被告:蔡冰冰,女,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董万金(与蔡冰冰系夫妻关系),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吉林省分行)与被告蔡冰冰、董万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于2015年9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行吉林省分行委托代理人邱旭、陶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蔡冰冰、董万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吉林省分行诉称:交行吉林省分行于2009年6月25日与蔡冰冰签订四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蔡冰冰向交行吉林省分行借款人民币510,000.00元、740,000.00元、1,010,000.00元和54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530,0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南关区房屋,并以该住房用于向交行吉林省分行提供抵押。借款人蔡冰冰的配偶董万金在上述合同第九条第4款共有人一栏中签字,约定共有人同意以约定的房屋为交行吉林省分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吉林省分行如约于2009年7月21日向蔡冰冰发放了510,000.00元、740,000.00元、1,010,000.00元和540,000.00元四笔贷款共计2,5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至2029年7月21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共计还款58期,自2014年6月开始违约,目前逾期8期,虽经多次催收未能偿还。四笔贷款现分别欠本金424,246.91元、391,741.46元、841,827.30元和450,085.86元,共计人民币2,107,901.53元及相应利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07,901.5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时止);2.判令依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优先受偿。经审理查明:交行吉林省分行于2009年6月25日与蔡冰冰签订了四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蔡冰冰向交行吉林省分行借款人民币510,000.00元、740,000.00元、1,010,000.00元和54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530,0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7月21日至2029年7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南关区房屋,并以该住房用于向交行吉林省分行提供抵押,借款人违约则出借人可提前宣布贷款到期限。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借款人蔡冰冰的配偶董万金在合同共有人一栏中签字,约定共有人同意以约定的房屋为交行吉林省分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吉林省分行如约于2009年7月21日向蔡冰冰发放了510,000.00元、740,000.00元、1,010,000.00元和540,000.00元四笔贷款共计2,53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利预告登记。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共计还款58期,自2014年6月开始违约,截止诉讼前逾期6期,经交行吉林省分行多次催收,蔡冰冰未能偿还。510,000.00元贷款已还本金85,753.09元和利息是102,339.12元,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尚欠本金424,246.91元,470,000.00元贷款已还本金78,258.54元和利息是94,343.95元,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尚欠本金391,741.46元,1,010,000.00元贷款已还本金168,172.70元和利息是202,758.83元,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尚欠本金841,827.30元,540,000.00元贷款已还本金89,914.14元和利息是108,115.26元,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尚欠本金450,085.86元。以上合计尚欠本金2,107,901.53元。本院认为:交行吉林省分行与蔡冰冰签订的四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交行吉林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蔡冰冰发放贷款额2,530,000.00元,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内和期限届满后,蔡冰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交行吉林省分行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蔡冰冰及董万金偿还借款本金2,107,901.53元,应予支持。关于交行吉林省分行请求的利息、逾期利息问题,因交行吉林省分行提出要求蔡冰冰、董万金全额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属于交行吉林省分行按合同约定行使了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的权利,故交行吉林省分行向本院起诉日即视为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日,因此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3月17日,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蔡冰冰与董万金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蔡冰冰与董万金以共有财产房屋设定贷款抵押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交行吉林省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冰冰、董万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2,107,901.53元及利息及罚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所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蔡冰冰、董万金以提供的抵押房屋(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房屋承担担保责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冰冰、董万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3.00元、公告费260.00元,均由被告蔡冰冰、董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