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与关真武、关真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关真武,关真双,孙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住所地:迁西县城国兴里居委会喜峰中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周学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真武。被告:关真双,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洒河桥镇东桃园村*号。被告:孙秀丽,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与被告关真武、关真双、孙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学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孙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真武、关真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与被告孙秀丽、关真武、关真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孙秀丽、关真武、关真双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各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1月8日,被告关真武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关真武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约定,担保方式为由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关真武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关真武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3日止,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罚息6168.08元。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关真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利息6168.0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关真武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3000元,被告孙秀丽、关真双对被告关真武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真武、关真双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孙秀丽口头辩称,我是担保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7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孙秀丽、关真武、关真双组成联保小组,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2014年1月8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关真武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关真武放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秀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面我的名字都是我签的。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甲方)与被告关真武、关真双、孙秀丽(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关真武、关真双、孙秀丽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关真武(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58%(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关真武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关真武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关真武尚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6168.08元。本院认为,被告关真武、关真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所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共同信守。原告发放给被告关真武借款后,被告关真武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现主张被告关真武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真双、孙秀丽作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真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500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6168.08元,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支付;二、被告关真双、孙秀丽对被告关真武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真双、孙秀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真武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633.5元,由被告关真武、关真双、孙秀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学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葛英杰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