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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来、王新红与被告徐会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来,王新红,徐会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539号原告:王新来,男。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红,男。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会操,男。原告王新来、王新红与被告徐会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红及委托代理人崔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会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新来自愿撤回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5时17分许,在S219省鄢陵县马坊乡老梁村路段,被告徐会操驾驶自己所有的号牌为鲁BX6G**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新来驾驶的号牌为冀F537**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新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会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来、王新红无责任。原告王新红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花费巨额费用,被告仅支付7000元医疗费后,即不再予以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443.7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3.1元。被告徐会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新来、王新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鄢公交认定(2015)第2141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新红受伤、车辆损坏的经过及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3、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王新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X射线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临时医嘱单各一份(套),以证明王新红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鄢价-15-017号鄢陵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新红车辆损失金额为16580元;6、鄢陵县彭店镇北姚庄村委会证明,以证明王新红受伤之前,常年从事制造业工作;7、车辆定损鉴定费票据七张,以证明车损鉴定费为700元。被告徐会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会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4日15时17分许,被告徐会操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X6G**小轿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马坊乡老梁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新来驾驶王新红所有的冀F537**小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新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7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会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来、王新红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新红因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并腓神经不全损伤、下颌处皮肤外伤、右胫骨皮肤外伤,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4786.18元。2015年3月12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鄢价-15-017号鄢陵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王新红所有的冀F537**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6580元,原告王新红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为原告王新红车辆垫付费用7000元。另查明,鲁BX6G**小轿车所有人为徐会操,该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王新红在事故发生前常年从事制造业工作。2014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05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会操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X6G**小轿车与王新来驾驶的冀F537**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新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会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来、王新红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会操应对原告王新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新红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4786.18元;2、误工费2239元(34058元÷365天×24天);3、护理费1872元(28472元÷365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5、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6、财产损失费16580元;7、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王新红的各项损失共计47137.18元。故被告徐会操应赔偿原告王新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47137.18元,扣除已付7000元,实应再付40137.18元。原告王新红超出此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会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新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40137.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8元,原告王新红负担1585元,被告徐会操负担803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勇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