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青岛银源丰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宏安机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青岛银源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正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忠杰,男。被告青岛宏安机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树本,总经理。原告青岛银源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宏安机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墙地砖,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现尚有29500元质保金尾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00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算),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作为乙方(供方),被告作为甲方(需方),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供货范围为石老人养老公寓装修用墙地砖,合同价款为146682元,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后,按实际供货数量付至总货款60%,10天后付到总货款的90%,三个月内付总货款的97%,余3%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该合同原告予以盖章,被告盖有石老人服务中心装饰项目章。2010年10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王守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发票29500元,并注明瓷瓦质保金,并加盖被告石老人服务中心装饰项目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购货合同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了欠质保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应以原告主张的10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宏安机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银源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500元及利息(以29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以原告主张的1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1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