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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郝长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郝长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地址:迁安市祺福大街1351号。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长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郝长娟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郝长娟,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6865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4年10月5日1时30分,高山驾驶冀B×××××号半挂车沿迁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滦县青龙山路路口东侧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张向林驾驶的冀B×××××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高山违反《安全法》第四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事故车辆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210200元,公估费6306元,另有施救费4000元。另查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不欠月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郝长娟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事故车辆损失是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实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一受益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不欠该公司月还款,本院认为其已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施救费根据事故发生地点,本院酌定给付2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扣除三者车辆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郝长娟的保险理赔款为210200元+6306元+2000元-100元=2184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郝长娟保险理赔款218406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郝长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2282元,由原告郝长娟负担22。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对车辆定损,而是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鉴定,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修车发票及清单,以证明修车的实际费用。2、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郝长娟答辩:不是单方委托,是滦县交警队委托,程序合法,委托单位具有鉴定资质,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长娟的车损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主张车损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据公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郝长娟车损并无不妥。鉴定费属于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