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程召与姜红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召,姜红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程召,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法静,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红标,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程召诉被告姜红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法静、被告姜红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8月雇佣原告从事司机工作,约定月工资7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劳务费15000元属实。但原告在工作过程多次交通违章被罚款、扣分,至今未处理,导致被告车辆无法通过年检。原、被告约定,只要原告处理完违章记录,被告即行支付劳务费。但原告未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不应支付劳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8月雇佣原告从事司机工作,约定月工资7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予支付。关于原告工作期间的交通违法记录及相关处罚,以及被告有关车辆的年检事宜,应由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另行处理。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基本规定,被告必须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此,上述事项的处理不得作为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前置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红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程召劳务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