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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志安与安玉金、五莲县潮河镇西石河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安,安玉金,五莲县潮河镇西石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699号原告:王志安。委托代理人:张加奎,五莲街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玉金。被告:五莲县潮河镇西石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玉金,村主任。原告王志安与被告安玉金、五莲县潮河镇西石河村民委员会(下称西石河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奎、被告安玉金、被告西石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安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玉金在原告处多次就餐,累计欠餐费404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玉金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安玉金偿还原告欠款40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付餐饮费4047元。被告安玉金辩称:对原告起诉数额无异议,该餐饮费属于村集体消费,不是我个人消费。被告西石河村委会辩称:对就餐次数、餐费数额无异议,均属村集体消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五莲县潮河镇王家埠村金土地酒店,被告安玉金自1999年至今担任被告西石河村委会主任。2014年,被告安玉金等人因公务接待、村集体事务以被告西石河村委会的名义共到原告处就餐11次,被告安玉金在就餐单签字确认,并注明就餐事由,共计餐饮费404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安丰堂进行调查,安丰堂自2010年至2014年底任五莲县潮河镇西石河村两委委员,其陈述涉案餐费均是被告西石河村委会接待所消费,其与其他村两委委员也参与了部分接待就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就餐单、被告安玉金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安玉金等人以被告西石河村委会的名义多次到原告开办的饭店就餐,接受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双方已构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安玉金作为被告西石河村委会主任,因其工作性质所需在订餐单上签字,并注明招待用途,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西石河村委会理应对原告的服务支付相应对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石河村委会偿付餐饮费40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安玉金与被告西石河村委会共同偿付餐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莲县潮河镇西石河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王志安餐饮费4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莲县潮河镇西石河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