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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庆云与白如产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云,白如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575号原告:李庆云,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如产,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白国强,农民,系被告白如产长子。原告李庆云诉被告白如产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衡绍锋,被告白如产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国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云诉称:1993年二轮土地调整时,我家有5口人分得土地,分别是我的父母、我本人及我的儿子和女儿。1995年11月30日我父亲代表我们全家与五河县某某村集体经济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土地为东湖、西平、河洼、稻地等四块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00年3月我父亲去世,2005年我母亲也去世;2012年我们全家到浙江打工,一直到2014年2月。我回家时发现“东湖地”的东南角被被告白如产占去约20㎡的一个三角地块,被告在该地上打井、种菜、植树。我予以制止,并要求恢复原状,但被告不予置理。我又向村委会及镇政府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侵占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五河县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在二轮土地调整时,原告李庆云的父亲李永灿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李庆云的父亲和母亲相继去世后,李庆云作为该户户主,仍享有该土地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编号为12-223号《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讼争土地在原告承包地中的“东湖地”范围内,争议地是“东湖地”中的“乱坟地”。4、《照片》5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在原告的“乱坟地”上种菜、植树、打井,影响了原告的使用。5、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及郑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中的提到的黄成彬是原告李庆云的丈夫),证明该土地争议经过村民组、村委会、镇政府多次调解,但是均调解无效;经过实际丈量,原告户在该地块上的土地只有1.69亩,按1993年的分地标准,原告户是5人,“乱坟地”上的面积应该是1.83亩;而被告在该地块上现有土地面积(包括占用的)是0.95亩,按1993年调整土地时被告家有4口人,应分得土地面积是0.84亩。被告占用争议地后导致原告土地面积减少,被告土地面积增加。被告占用土地,在上面打井、种菜,该事实得到了武桥镇人民政府的确认。6、五河县某某村村委会书记白如飞出具的《双方土地面积丈量表》,该证据经过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组长李某、村长白某、村书记白如飞等人的确认,证明原、被告在“乱坟地”上土地面积及其四至。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为:我是1995年任后李村民小组的组长,一直干到现在;原、被告两家在1993年分地时是同一个小组的组员。土地二轮承包时,因我当时还不是组长,分地时我也不在家,所以原告家分地时有几口人的地我不清楚。原、被告两家(因为争议地)发生纠纷大概有一年多时间了,我代表小组参与调处了三次(第二次调处时镇里土地办的人也去了,第一次和第三次是村里调解的)。在争议地处的水泥路大概修好有五六年了,修路在前,争议发生在后。2015年7月7日村里在处理两家纠纷时,我本人也参与给两家量地,当时还有村长、书记、原告丈夫等人在场,被告白如产当时不在家,其父白善书代表被告家参与;原告家现在在该片地上的面积是1.69亩,被告家的是0.95亩。量过地以后,我们没有在地界上砸桩,之后我就没有参与处理了。在被告打井之前,争议地由谁种的我不了解,被告什么时候打的井我也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我村在2015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我在《证明》上签字只是证明我在纠纷发生后参与量地了,我看村里盖了章我就签字了,《证明》的内容我并不清楚;对于《证明》上备注栏中写的“水泥路除外,并在黄成彬1.83亩地上打压井、种菜”这句话我不清楚,原、被告两家到底谁占谁家的地我也不清楚。原告认为李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争议地上现有的土地经测量比少了,被告家的现有土地比分地时多了。8、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为:我是1993年土地二轮承包时进入村委会的,先后任青年书记、民兵书记、副主任、主任,2014年7月任村长至今。争议地旁的水泥路大概是在二轮承包时铺的,路西的土地(即争议地)是谁耕种的我不清楚。原、被告两家是在2014年春天发生土地争议的,争议之前这块地是谁种的我不清楚;两家发生争议后,村里没有找到当时分地时的原始登记账册,老会计已经去世,分地帐册都没有了,村里调解的依据是两家现有多少土地。现在原告家在“乱坟地”上土地面积(不包括争议地)只有1.69亩。至于2015年6月30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原告家在“乱坟地”上土地面积应为1.83亩这个数字是如何得来的我不清楚。对于被告家在“乱坟地”上土地面积应为0.84亩,实际丈量为0.95亩,数字是会计白善利计算得来的(还不包括争议地在内);对于争议地量给谁家了我不清楚。我村1993年分地时我没有参与,对于被告家以前有多少地我不知道,但被告家在(水泥路东口的土地)现有面积为0.95亩是事实。原告提供的我村在2015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上面有我的签名,当时由于我文化程度浅,对《证明》的内容没认真阅读;该《证明》的最后一行备注栏中写的“水泥路除外,并在黄成彬1.83亩地上打压井、种菜”这句话,是在盖过公章一两天后又后添上去的,我签名时对这句话没注意到,只是证明我去量地了。对于争议地是属于谁家的我也不知道。原告认为白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争议地上的现有土地经测量比分地时少了,被告家的现有土地比分地时多了。被告白如产辩称:原告所说的争议地是我家的土地,我家使用的是我自家的土地,不存在侵占原告家的土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1-8号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2号、7-8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即《耕地承包合同书》是否真实被告表示不知道,原告家的土地四至到哪被告也不知道,因为合同书村里都没有发到各户下。对4号证据即《照片》反映的现状属实,但是这块地不是原告的,而是被告家的地,被告使用的是自家的地。对5号证据即镇政府和郑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说对原、被告两家争议多次调解没成是事实,但是,被告家在“乱坟地”上的具体面积我不清楚,据村里说每人平均2厘到2厘3,我家不到9分地;而且具体分地时我也不了解情况,分地时只有生产队有账,但是保管帐册的会计已经去世,村里说账丢了;虽然我家在争议地上打井、种菜,但是用的是我家自己的地。对6号证据即《双方土地面积丈量表》有异议,量地时我们不在场,我们认为该证据不属实,我家只有0.9亩“乱坟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号证据系书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4号证据即《照片》仅仅能证明争议地上的现状,但其本身不能达到原告关于被告侵占其土地的目的。对5号证据即镇政府和村委会的《证明》,因该证据在盖过公章后添加了内部,且在该证据上签名的村委会主任白某和村民小组组长李某对该添加的内容又未予认可,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6号证据,因村干部在对原、被告两家“乱坟地”上各自所有的土地面积进行丈量时,被告并不在场,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7-8号证据仅仅能够证明证人白某、李某参与调解原、被告两家的土地争议,但对于争议地在二轮承包时究竟分给谁家表示“不清楚”或“不好说”,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庆云与被告白如产均系郑庄村后李村民小组的村民,两家在“乱坟地”上均分得一块承包地,且有部分相邻。5-6年前,在两家承包地之间修建了一条水泥路,现原告家在“乱坟地”上的承包地位于水泥路以西,被告家在“乱坟地”上的承包地大部分在水泥路以东,后被告在该地块上兴建了住宅。本案争议地位于水泥路西,东边紧贴着水泥路,隔着水泥路对面是被告家的住宅,争议地的西边是原告家的承包地。争议地呈三角形状,面积不足1分,现由被告使用,被告家在上面打了一口水井。2014年,原、被告因为该地发生争议,原告认为争议地系其承包地,被告使用争议地属于侵权行为,遂要求所在的村委会和镇政府相关部门处理。村委会和镇政府有关部门经多次调处,原、被告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后李村民小组当时的分地账册因保管账册的会计去世而丢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庆云主张争议地是其承包地,现被被告白如产使用,故白如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属侵权行为。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地是其名下的承包地,现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处于不明状态。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取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争议地、侵占原告的土地无事实根据,对其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侵占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庆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采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