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与丁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丁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9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天宁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丁小青,女,1967年9月8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与丁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丁小青于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逾期借款13800元(该逾期借款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余款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二、丁小青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如丁小青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有权就丁小青坐落于常州市xxx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xxx园xx幢x单元xxx室房产本院诉讼中已经保全,且抵押给银行,暂未进行处理。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公积金。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志斌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来源: